(2013)潍城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宝升与于耀凯、朱晓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升,于耀凯,朱晓伟,于述林,潍坊市金润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张宝升。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耀凯。委托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伟。被告于述林。被告潍坊市金润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耀凯,经理原告张宝升诉被告于耀凯、朱晓伟、于述林、潍坊市金润祥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春,被告于耀凯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伟、于述���、潍坊市金润祥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耀凯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们已偿还了107800元。被告朱晓伟、于述林、潍坊市金润祥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于耀凯、朱晓伟、于述林、潍坊市金润祥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宝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于耀凯、朱晓伟、于述林在借款协议的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潍坊市金润祥纺织有限公司在该借��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宝升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被告于耀凯、朱晓伟、于述林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潍坊市金润祥纺织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诉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于耀凯的银行账户转账470000元,剩余3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被告于耀凯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于耀凯主张已向原告张宝升偿还部分借款,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8份,证明被告于耀凯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还款2600元、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还款3200元,提供2013年4月27日张勇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偿还借款7000元。被告分9次共计向原告偿还107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偿还数额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偿还借款107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2200元。原、被告对偿还数额及尚欠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7份及收到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晓伟、于述林、潍坊市金润祥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宝升要求被告于耀凯、朱晓伟、于述林、潍坊市金润祥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107800元,尚欠借款3922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耀凯、朱晓伟、于述林、潍坊市金润祥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宝升借款本金392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1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赵 燕助理审判员 许学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