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叶雷。被告郑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代理人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认识,于××××年××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经常未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起被告在酒店开房达50余次。2013年7月2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准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生女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双方偶有争吵但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两年多,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池 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