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张某甲,女,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某某,男,住仙游县,系原告张某甲之父。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天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母与被告吴某某于1994年1月经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2月20日剖腹生育原告及另一双胞胎妹妹,导致患有尿毒症。被告吴某某在原告三个月时与原告之母张某乙分居生活,长期在广州谋生,之后原告一直随其母生活,至今没有支付过原告生活费。原告现在就读于福建省莆田卫生学校,原告之母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甲自2013年9月1日起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8周岁,共计1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1997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称,与原告之母一起抚养原告至16岁,其在外打工期间有寄钱给原告之母,回家时也有拿钱,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没有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只因去年原告之母将原告户口迁落在原告之母娘家,并将原告改姓为张,才未付抚养费,现以被告打工收入的情况,每月只能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某乙与被告吴某某于1994年1月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2月20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双胞胎姐姐即原告张某甲。因原告之母患尿毒症,被告吴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张某甲及其母张某乙居住在被告家中,原告随其母张某乙生活,因被告吴某某未支付抚养费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被告吴某某依法应承担��给原告抚养费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1997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吴某某未支付抚养费,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7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自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元至原告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天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艳丹另附页: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