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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娟、刘华玲、张巍伟与被告张华荣、张鹏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娟,刘华玲,张巍伟,张华荣,张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张福娟,女,193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原告刘华玲,女,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原告张巍伟,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荣,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被告张鹏,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泉,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娟、刘华玲、张巍伟与被告张华荣、张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娟、刘华玲、张巍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被告刘华荣及被告刘华荣、张鹏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娟、刘华玲、张巍伟诉称,张福仓系原告张福娟之子、刘华玲之夫、张巍伟之父。2013年5月10日晚7时30分左右,张福仓离开其工作的正棋山农家饭庄,驾驶鲁K047**号摩托车回温泉镇张家山村,当其行驶至张家山村南面的东西沥青路时,撞上了被告张华荣堆放在路中央的花生蔓子堆上摔倒,头部触地死亡。被告张鹏系被告张华荣的儿子,与被告张华荣共同生活,应与被告张华荣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3元等以上费用的30%即164343.45元。被告张华荣、张鹏辩称,第一,事发当晚,死者张福仓系酒醉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摩托车未经检验合格,亦未佩戴安全头盔;第二,死者张福仓当晚系在下班回家的路上,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而被告花生蔓子堆系堆放在道路中心的北侧,死者张福仓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靠右侧行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第三,死者张福仓的死亡是因其自身严重的多项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华荣存在侵权行为,且被告张华荣在马路上堆放花生蔓子的行为与被告张鹏无关,被告张鹏亦无任何过错。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福仓系原告张福娟之子,原告刘华玲之夫,原告张巍伟之父。张福仓的父亲张夕勤于2006年10月9日去世,生前与张福娟共育有五个子女,即张福仓、张利健、张利凤、张福洪、张丽英。现张福仓、张利健、张利凤均已去世。被告张华荣与被告张鹏系母子关系。2013年5月10晚7时30分许,张福仓酒后离开其工作的正棋山农家饭庄,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鲁K047**号摩托车回温泉镇张家山村。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温泉镇张家山村南面的东西沥青路上时,撞上了被告张华荣靠道路北侧堆放的花生蔓子堆。该花生蔓子堆上用塑料薄膜覆盖,并用不规则的石块压住塑料薄膜的四周。张福仓驾驶的摩托车撞上了被告张华荣压在塑料薄膜四周的石块,摩托车发生侧翻,张福仓摔倒,头部落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诉讼过程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现场照片。经现场测量,事发现场的道路宽约10.43米。另查明,死者张福仓系城镇户口。被抚养人张福娟系农村户口。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华荣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杂物,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与张福仓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张华荣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张福仓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醉酒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车辆可能造成的严重危险后果,且事发时死者张福仓未佩戴安全头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故死者张福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损害事故的发生原因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张华荣对张福仓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鹏并非该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未存有过错,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21418.5元(4283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515100元(25755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11293元(6776元×5年÷3),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张华荣应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6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荣赔偿原告丧葬费2141.85元;二、被告张华荣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639.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鹏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原告负担1202元、被告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