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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堵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堵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国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堵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但联系不多,2003年12月,在朋友聚会上认识,两人开始交往,2004年3月15日在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8日生一子,取名唐子涵,由于原、被告从交往到结婚只短短的三个月,两人对对方性格,个人爱好,为人处世邓方面的认识都只停留在表面上,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小孩从出生到现在,被告没有给过一分钱的抚养费,更别说赡养被告自己的父母,抚养小孩,赡养父母的责任全部落在原告一人肩上,再者被告不思进取,结婚这些年被告都没有工作,虽然被告经常找原告拿钱,说为了投资,但总是半途而废,钱款去向不明,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提出离婚,2013年10月12日,婚生子唐子涵9岁生日摆酒宴人情款七八万被告全部拿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在外地拼命挣钱养家,被告在常德,夫妻两地分居,夫妻交流少,感情日益淡薄,被告甚至经常夜不归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唐子涵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婚生子到成年的生活费、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15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唐子涵于2004年12月28日出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2年11月11日购买丰田汽车为219000元及2012年11月12日所交的车辆购置税为18717元,两项共计花费237717元;人情薄所及人情明细13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的婚生子唐子涵9岁生日整酒,共收礼金794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常德市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7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购买常德市武陵区紫桥二区豪园4-21栋的房屋一套,购买价位4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黎巍向被告唐某某借款16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权;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买房向堵英借款十万元,后还款2万元,尚欠8万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珠海市景友商贸有限公司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共12份,拟证明原告在珠海市景友商贸有限公司的商铺为原告所租赁,非原告所有;婚生子唐子涵在2013年下半年的补习费用,拟证明婚生子唐子涵的半年补习费用金额及该费用都是原告承担;录音笔录四份及通话详单一份、缴费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子由原告监护有利于其成长;电话详单19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沟通少,缺乏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案件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8日生一子,取名唐子涵;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在珠海市做服装生意后,双方聚少离多,双方彼此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偶尔产生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因系离婚诉讼的牵连之诉,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