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6月18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送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卫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19时许,株州市生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甲及其助理张某某等人约湖南泉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骨干张某乙在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上岛咖啡店吃饭。被告人刘某某因知道刘某甲在其公司“挖人”而感到很气愤,随即通知了被告人刘某。二被告人相约到了上岛咖啡店楼下并商量决定教训刘某甲一顿。随后,二被告人来到上岛咖啡店找到刘某甲,刘某某持餐桌上的酒杯、刘某持烟灰缸等物殴打刘某甲头部,张某某在阻拦过程中头部也被两被告人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张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7月30日,刘某、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刘某、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八万元,并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主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情节均没有提出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刘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9时许,株州市生命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甲及其助理张某某等人约湖南泉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骨干张某乙在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上岛咖啡店吃饭。被告人刘某某因知道刘某甲在其公司“挖人”而感到很气愤,随即通知了被告人刘某。二被告人相约到了上岛咖啡店楼下并商量决定教训刘某甲一顿。随后,二被告人来到上岛咖啡店找到刘某甲,刘某持烟灰缸、刘某某持餐桌上的玻璃杯殴打刘某甲头部,张某某在阻拦过程中头部也被两被告人打伤,两被告人打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张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4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长沙县星沙泉江大厦楼下将刘某某抓获归案。2013年7月30日,刘某、刘某某通过其代理人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刘某、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八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的陈述,均证明2010年9月8日19时许,两人约湖南泉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骨干张某乙在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上岛咖啡店吃饭。到达约半个小时,有两个年轻男子走到三人所在的餐桌旁,其中一个男子拿起桌子上烟灰缸、一个男子拿玻璃杯往刘某甲头部砸了几下,张某某上前阻拦时其头部也被砸伤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周某、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张某乙、周某证明2010年9月8日19时30分许,有两个年轻男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上岛咖啡店刘某甲所在的餐桌旁,不由分说一人拿起桌子上烟灰缸、另一人拿玻璃杯将刘某甲头部砸伤的事实;周某某、刘某乙证明事后才得知刘某、刘某某于2010年9月8日晚将刘某甲打伤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乙照片辨认,2010年9月8日晚将刘某甲打伤的两名男子为刘某、刘某某的事实;(4)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证明刘某甲于2010年9月8日20时、张某某于2010年9月8日22时到该医院就诊的事实;(5)长沙市公安局长公法检字(2010-1)第393号、第394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分别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头皮挫裂伤及右手软组织裂伤符合自述受伤过程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刘某甲所受头皮多处挫裂伤符合钝器所致特征,其伤情评定为轻伤的事实;(6)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刘某甲与刘某、刘某某的代理人于2013年7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刘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刘某、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7)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张某乙于2008年9月1日在湖南泉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登记,刘某某于2010年4月5日入职登记的事实;(8)耒阳市公安局耒公(三)决字(2011)第23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耒公(三)强戒决字(2011)第5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刘某2009年6月18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送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相关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刘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湖南省长沙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