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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周云与张立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云,张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周云,女,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立荣,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立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本院作出(2011)白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判决没收张立荣个人财产35万元,追缴张立荣犯罪所得80.4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张立荣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白刑督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张立荣妻子周云名下位于本市江宁区开发区双龙大道1539号现代城世纪国际公寓60幢XXX室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又作出(2012)白执字第1406号执行裁定,拟对争议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周云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争议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不属于张立荣的财产,更不属于赃物,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经听证查明,张立荣于2010年4月2日将犯罪所得325154元用于支付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又张立荣和周云于2006年8月2日结婚,争议房屋于2010年4月8日取得产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争议房屋的购房款中的325154元显然属于犯罪所得,此部分应当予以追缴。除张立荣犯罪所得部分外,争议房屋其余部分属于张立荣和周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立荣拥有其中一半价值,变现后用于“没收张立荣个人财产35万元”。因此,周云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云提出的执行异议,该案继续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肖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