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左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382号原告何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左亮,男。原告何静诉被告左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被告左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诉称,2013年8月4日21时50分,原告因业务需要,将本应转给他人的款项,不小心转入了被告左亮在柳州市和平路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市和平支行的账户,原告一经发现后,即到其所在地的银行交涉要求退还,但原告所在地银行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而原告也一直无法联系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恶意转移款项的情况,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1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手机银行汇款记录查询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误将5152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内;2、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福安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账号为6222020412014882069的付款账户的所有者为何静。本院依职权在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市和平支行依法查询涉诉收款账户的账户信息,该行向本院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原件,证明收款账户户名为左亮,开户人身份证号码为430121198902217318,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市和平支行。被告左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左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查,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4日21时50分,原告何静以手机银行汇款的方式,通过账号为6222020412014882069的账户向账号为6222022105010871791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51520元。经查实,该账户户名为左亮,开户人身份证号码为430121198902217318,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市和平支行。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因原告疏忽大意,导致了错误向被告左亮的账户内支付了51520元,故以被告左亮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左亮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1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并不认识被告,原告手机里之所以存有被告的账号,是因为原告此前打通了某处电线杆上的办证电话欲办理证件,并按对方的要求向收款账号6222022105010871791的账户内支付了办证费用100元,后虽未办证成功,但该账号作为历史记录留在了原告手机银行记录里,而由于原告操作不慎,将本应转给他人的款项51520元错误转入户名为何亮的被告账户内,致使被告不当得利,故要求被告返还51520元;同时,原告当庭表示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原告自身疏忽大意所致,故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88元以及保全费53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以汇款方式向账号为6222022105010871791的账户内汇入款项51520元,该事实有手机银行汇款记录查询单予以证实,而本院依法调取的该账户的开户信息也显示,该收款账户是根据被告左亮的居民身份证开设的,账户户名亦为被告左亮,原告主张被告收到的该款项系原告疏忽大意导致的错误汇款,这是符合常理原因的,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对其获得该款项的正当性与否,被告亦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15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1088元以及保全费535元,原告当庭表示该案件的起因源自于原告在转款时的操作不慎,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这属于原告的合法自主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亮向原告何静返还人民币51520元。案件受理费1088元,保全费535元,合计16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卫云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