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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任县洛庄乡东望村民委员会与谢平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平均,任县洛庄乡东望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平均,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县洛庄乡东望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发善,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建玲,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平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约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振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诉争之地位于任县东望村村北,地块名为王门楼。该地长193米,宽8.2米,东至曹梦榜承包地,南至大路,西至曹青林承包地,北至谢雷增承包地,面积为2.37亩。该地原系东望村村民吕老振夫妇的承包地,因吕老振夫妇年老体弱,无力耕种,经赵坤义、吕梦坤、吕兴申说合,吕老振与上诉人之父谢杏仁达成如下合意:将诉争土地租给上诉人之父谢杏仁耕种,所取得的收益归谢杏仁所有,谢杏仁每年给吕老振夫妇600斤小麦。合意达成后,谢杏仁并没有实际耕种诉争土地,该地由上诉人耕种,土地收益也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按约定向吕老振夫妇每年支付600斤小麦。吕老振去世后,其妻刘氏被东望村村民委员会确定为五保户。村委会将刘氏安排到村防洪台居住,吕老振的原住房由东望村村委会进行了变卖,上诉人原向吕老振夫妇支付的600斤小麦改向村委会支付。1996年刘氏去世,村委会委托吕梦坤及证人吕会军(二人均系吕老振夫妇的本家)向上诉人追要诉争土地,要求上诉人将该地交还村委会,但追要未果。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4日以要求上诉人归还诉争土地、返还诉争土地的粮食直补款1000元及收益3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对诉争土地的租赁权从属于吕老振夫妇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吕老振夫妇去世后其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行终止,被告对诉争土地的租赁权也同时终止。被告有义务将诉争土地交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依法另行发包。被告拒不交还土地的行为侵害了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村委会要求被告归还诉争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领取了粮食直补款1000元,并取得土地收益3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款及土地收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平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任县东望村村北,地块名为王门楼的原吕老振夫妇的承包地2.37亩交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谢平均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该公章没有数字编码,还使用了繁体字。因该公章极不规范,该公章是否备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应由法院以职权核实。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实际耕种位于任县东望村王门楼承包地1.9亩,西邻南邻均为谢瑞兴、东邻曹桂杰、北邻路,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原吕老振夫妇的承包地亩数、四至不同,两者没有关联。(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吕老振夫妇是否取得王门楼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以承包合同是否成立为依据。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吕老振夫妇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仅以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登记为“吕洛振”的地亩账,便草率认定争议土地为吕老振夫妇的承包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提出,1、上诉人租赁耕种吕老振承包地客观事实存在,吕老振夫妇去世后,村委会有权收回吕老振的家庭承包土地。2、全村村民家庭承包地,村委会均未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村委会提供的地亩账,完全能过证实村委会要求收回的地块就是原吕老振夫妇的承包地。3、吕老振与“吕洛振”为同一人,本村没有再叫吕老振或“吕洛振”的。4、上诉人未经村委允许,擅自将租赁耕种原吕老振的承包地与他人交还耕种,村委会对上诉人与他人私自换地耕种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诉争土地的租赁权从属于吕老振夫妇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吕老振夫妇去世后其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行终止,上诉人对诉争土地的租赁权同时终止。上诉人称吕老振夫妇没有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地亩账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系吕老振夫妇的承包地。经查,被上诉人称,村委会与该村村民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村委会持有的地亩账应当作为吕老振夫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吕老振夫妇死亡后,村委会有权收回原吕老振的家庭承包土地,依法另行处理。上诉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将租赁吕老振夫妇的承包地与他人交换耕种,村委会不认可该调换土地的行为,并强烈要求收回吕老振夫妇的承包土地,故被上诉人要求收回原吕老振夫妇的承包地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对村委会使用公章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向任县洛庄乡人民政府核实,被上诉人在诉状上加盖的公章确系正在使用的公章。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不应以职权核实,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代理��判员郑延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