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法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潘某松与罗某祥财产租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松,罗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罗法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松,男。被执行人罗某祥,男。申请执行人潘某松与被执行人罗某祥财产租赁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河地经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3)罗法执字第90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潘某松租金等费用44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罗某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潘某松或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2013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潘某松与被执行人罗某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罗某祥自愿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潘某i松支付租金等费用4822元;二、申请执行人潘某松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所有债务利息,不再追偿;三、被执行人罗某祥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罗某祥于2013年11月18日将上述款项交到本院财务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8日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罗某祥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完毕。据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河地经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志强审 判 员  段志海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思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