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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南方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乐行初字第74号原告乐清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郑乙。委托代理人欧阳*。第三人雷**。委托代理人范**。原告乐清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乙、欧阳*、第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4日,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认(2013)5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雷**因在原告乐清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矽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原告工商基本信息、第三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第三人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依法受理案件以及向原告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3、《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及第三人收文记录、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证件,以证明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依法送达、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事实。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原告乐清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2月1日,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第三人患矽肺壹期属于职业病。后被告以此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有误,理由为:1、原告公司的制粉车间全部采取机器密封作业,不可能存在粉尘;2、原告公司所有粉均为金属粉,不含导致矽肺的成分;3、从第三人进厂工作时间和工作环境分析,其所患矽肺不可能是原告公司的原因造成;4、不排除第三人于2009年8月间进入原告公司前已患有疾病的可能。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3)5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内容;4、申请要求实地调查和检测的报告,以证明原告曾要求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前往原告公司实地调查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要求原告就争议事项进行陈述和举证,但原告并未向被告递交任何证据。被告依法调查后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患疾病,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依法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雷**述称,第三人于2009年至2012年间在原告单位从事制粉、喷砂工作并患职业病的事实清楚,原告对其提出的第三人所患矽肺不可能是原告造成的主张,不能举证。疾控中心作出认定后,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申请表只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未经调查作出的错误诊断;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已超一年的规定期限;对证据3及其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证明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其主张的证明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系原告在温州疾控中心调查诊断第三人病情阶段提出的报告,而疾控中心也已经进行实地调查,该证据与本案诉讼并无关联。结合上列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主要争议认证如下:1、对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及《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温市控职(2012)第005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后,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温州市卫生局申请鉴定,因此该证明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此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其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一年期限的质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第三人雷**于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间,在原告乐清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从事制粉、喷砂工作。2011年6月26日,第三人因外伤住院,经检查发现两肺质性病变。2013年2月1日,温州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患有矽肺壹期,属于在原告处所患职业病。该诊断证明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向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询问了第三人。同年6月14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认(2013)5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8日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清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乐政复决(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认定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清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清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乐加代理审判员  吴亦贝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海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