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980号原告周某,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艳平,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名凌玉熙。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凌玉熙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4、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5、传票,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凌某书面答辩称:1、被告不愿意离婚;2、原告搬走嫁妆,应赔偿损失;3、女儿应归被告抚养。被告凌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庭予以采信。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凌玉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原告曾就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曾于2012年1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凌玉熙2012年10月8日出生,至今仍未满2周岁,目前随母生活更利于成长。被告无工作,收入不稳定,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凌某离婚;二、婚生女凌玉熙(2012年10月8日出生)由原告周某监护抚养,被告凌某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婚生女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谢振宁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