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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群与被告范耀飞、第三人覃玉灵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群,范耀飞,覃玉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29号原告梁群,女,1981年7月1日生,个体户,柳江县人,原柳州市圣彩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的股东。委托代理人梁杰,男,1982年4月5日生,壮族,个体户,柳江县人,系原告梁群之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洪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范耀飞,1943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覃玉灵,女,1980年10月12日生,柳江县人,原柳州圣彩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的股东。委托代理人杨杰,男,34岁,壮族,自由职业。特别授权。原告梁群与被告范耀飞、第三人覃玉灵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组成的合议庭,因梁群与覃玉灵另有相同性质的二件案已立案,本院将三案合并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5月30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侯海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杰、卢洪旺,被告范耀飞,覃玉灵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覃玉灵合伙投资成立了柳州市圣彩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各持公司50%的股权。公司成立时,聘请被告范耀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18日公司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解散。2011年9月柳江县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依法委托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该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了《关于柳州市圣彩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根据该《清算报告》被告范耀飞在公司担任职务期间,非法占有公司现金756402.7元。2012年10月其再次实施占有行为,将公司基本账户内的143923.44元取出,占为已有。以上两项共计占有公司款项900326.1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占有的公司款项应当归还一半即450163.07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拒不退还,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其占有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柳州市圣彩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期间的款项900326.14元的一半即450163.07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其侵占原告股东权益450163.07元的利息损失2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举证有:1、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书。证明圣采公司已被判决解散的事实。2、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清算字第2号裁定书。证明圣采公司经申请被强制清算的事实。3、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圣采公司经双方申请司法鉴定,由会计事务所清算并作出结论报告的事实。4、银行咨询函。证明圣采公司银行存取数据。5、取款凭证。共同证明2010年12月18日司法鉴定报告书出台的当日,圣采公司帐户内仍有143923.44元存款,后被被告范耀飞取走的事实。6、股东合作协议。证明支出报销都是一式二份,帐本由会计保管,白条报帐须由双方签字认可。7、圣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圣采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范耀飞辩称,原告讲答辩人非法占有圣采公司的资产不属实,答辩人是帮梁群和覃玉灵代办,因答辩人认识银行的人,所以梁、覃叫答辩人代办银行往来业务,答辩人每次到银行领钱两个股东(梁、覃)都同时到场,答辩人领得钱即给梁、覃,这是公司成立的营运资金,答辩人帮梁、覃代办,现原告反而说答辩人非法占有,是诬告。营运资金一共是2535023元,梁杰领了22890元,梁群领了545961元,覃玉灵领了1200977元,答辩人领了756402.7元,四个人合计领了现金2535023.7元,公司总支出是2422335.23元,原告说答辩人拿了70多万,支出的钱是哪里来的,原告是否认可清算报告的真实性。总之原告是诬告。梁群、梁杰两个人从农村出来没什么工作,梁群在圣彩公司经营的短短时间里买了一部北京现代的越野车,还买了一套新房,公司的钱还没有分清楚之前,原告还建立了一个新的公司,这些资金的来源都不清楚,原告还以新公司的名义收取原来圣彩公司的款项24万多,没有拿出来分红,圣彩公司停产以后,圣彩公司10多万的设备和200多套价值3万多元的工装也被原告独吞了,现在原告没有钱了又想来榨答辩人的钱要拿去分,实在是贪得无厌。原来答辩人在圣彩是帮忙的没得一分钱,现在梁群既然告答辩人了,答辩人就要求原告给答辩人在圣彩任职期间的工钱,一共是38个月80000元的工钱。被告范耀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覃玉灵辩称,原告说范耀飞非法占有70多万是没有依据的。股东和管理四人合计领了公司现金2535023.7元,公司的总支出是242多万元,两数基本持平,这些支出是怎么来的,说明所领款项已用于公司;清算的时候原告提供的财务账本没有经过法院,第三人与被告也没有质证就由会计直接交给清算公司不合法,故其否认清算报告。原告非法占有公司279613元资金,还冒用第三人的名义签名领了184129.5元,共计463742.5元,第三人要求原告返还这些款项的一半以及利息32000元给第三人,还有清算费用515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对此,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4、5、6、7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据4、5解释是2010年帐户要年检,如不取款出来会被冻结,所以其将款取出来交给第三人覃玉灵,第三人覃玉灵认可被告从银行取出的143923.44元仍由其保管;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鉴定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会计账和进行质证,而是直接向清算机构提供,程序不合法而否定清算报告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双方都提供的清算报告是诉讼期间,经听证程序听证后,双方申请鉴定并选定鉴定机构,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清算,圣彩公司会计直接将其经手和保管的原始账本、凭证等提交给鉴定机构并无不妥,也没有违反相关程序。2012年6月27日双方当事人对清算报告质证时,被告虽对公司会计直接将原始账本、凭证等提交给鉴定机构而质疑清算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同年8月24日双方方当事人再次质证时,在鉴定人员到庭解释后,被告只对清算报告书第8页第二大点第二小点平南公司购买服装款的去向没有列明及第9页第六小点有成本支出但没有过帐有异议,原告解释后,被告认为原告已认可领取了上述款项而没有异议。本次庭审时双方也是围绕清算报告所列的数据及相关凭证、凭证中签名的真假进行质证,被告没有、也不能证明会计在提交账本、凭证给鉴定机构的过程中有故意造假或充假行为,且双方当庭封帐后仍交由会计保管。综上,公司清算涉及大量的财务帐目和凭证,法庭难以认定帐目和凭证的真假及归类,法律只规定听证程序,而未规定质证程序,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法院按相关规定选择鉴定机构;故被告否定清算报告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鉴定报告及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梁群与覃玉灵各出资25万元,于2008年9月23日合伙开办柳州市圣采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覃玉灵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同年12月18日本院判决解散该公司。2011年8月22日梁群向本院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获得准许,经听证程序后,双方申请鉴定并选定鉴定机构,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清算。清算过程中圣彩公司会计直接将其经手和保管的会计账本、凭证等提交给清算公司,清算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于同年9月3日依法裁定终结清算程序。梁群遂依据清算报告提出本案诉讼;同时另案以覃玉灵为被告请求返还其股东权益64270.29元及清算鉴定费5150元;超过举证期限后覃玉灵也依据清算报告起诉梁群,请求返还其股东权益、冒签名报销、占有公司款项共计463741.83元、相应利息32000元和清算鉴定费5150元的诉讼。本院依法对三案合并审理。庭审时范耀飞、覃玉灵均主张账本、凭证等未经庭审质证而由公司会计直接提交给鉴定机构不合法,从而否定该鉴定报告;范耀飞同时主张其所领取的公司银行存款756402.7元,已交给梁琼、覃玉灵二个股东平分或已用于公司,其本人没有侵占公司之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鉴定报告第五大点其他说明载明:因圣彩公司对现金的管理比较混乱,由于双方都不承认持有现金,因此无法对现金进行盘点以确认现金的存在。根据提供的帐本、凭证、银行对帐单显示,梁杰持有帐上现金22890元,梁群持有帐上现金545961元,覃玉灵持有帐上现金1209770元,范耀飞持有帐上现金756402.7元,4人合计持有帐上现金2535023.7元。合计现金支出2422335.23元,因支出报销单无签名未能确认帐上费用是谁支出,现金余额112688.7元也未能确认是谁持有。白条支出2228694.07元是从帐内提取现金以正规票据入帐,部分不是真实支出,因财务帐未写明是谁报销,报销白条也未附于凭证中,报销白条不完整,无法知道白条资金来源的具体金额、笔数以及白条与财务帐目费用金额的具体对应情况,报告无法对这部分白条费用支出及结余情况发表意见;只确认梁杰报销72554.8元,梁群报销990479.14元,覃玉灵报销1081229.42元。另查明,清算报告显示公司经营并未亏损,双方在所有诉讼中也没有反映公司亏损问题。范耀飞是覃玉灵的家公,其受聘担任柳州市圣采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保管公司的银行存折和印鉴,公司银行帐户中的存款须经其领取。清算报告反映其持有帐上现金762137元,但用于公司开支只有5734.3元,尚有756402.7元用于何处未有反映。公司解散后,其又将公司基本账户内的143923.44元取出交给第三人覃玉灵,庭审时第三人覃玉灵认可143923.44元为其保管,但其以梁群占有公司其他财产而拒绝返还。据此原告认为其投入公司的资金多而持有公司的资金少,覃玉灵投入公司的资金少而持有公司的资金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出上述诉请。庭审范耀飞、覃玉灵认为公司会计未经庭审质证而直接将原始账本、凭证等提交给鉴定机构而质疑清算报告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梁群与覃玉灵等额出资开办柳州市圣采职业服装制作有限公司,且各占公司50%股份,故公司营利亏损应由二股东平分。本案二个股东依据清算报告互为原、被告相互请求对方返还自己的股东权益,然而被告和第三人又以清算前未经法庭质证为由,否认清算报告的合法性,既没有法律依据,又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并以清算报告为依据。因清算报告已写明确圣彩公司对现金的管理比较混乱,由于双方都有不承认持有现金,因此无法对现金进行盘点,以确认现金的存在;而现金支出的报销单无签名未能确认帐上费用是谁支出,现金余额也未能确认是谁持有;白条支出是从帐内提取现金以正规票据入帐,部分不是真实支出,财务帐未写明是谁报销,报销白条也未附于凭证中,报销白条不完整,无法知道白条资金来源的具体金额、笔数以及白条与财务帐目费用金额的具体对应情况,报告无法对白条费用支出及结余情况发表意见;只确认两个股东和两个管理人报销的数额;加上公司有对内和对外两套帐,两套帐又有交织,故清算报告只能确定公司经营未亏损且有利润,公司解散时有银行存款和现金余额,其余不能确定。清算报告写明公司的银行存款143923.44元,清算后经原告查询银行该款已被范耀飞领取,故原告在情况不完全明了的情况下以范耀飞作被告,覃玉灵作第三人并无不妥。庭审查明范耀飞作为公司高管和法定代表人,其利用自己掌管公司银行帐户的优势,将公司的银行存款全部领出交给其儿媳覃玉灵全部占有;且覃玉灵也认可该款由其占有,从而侵占了另一股东梁群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共同予返还给原告梁群。清算报告还写明范耀飞持有公司帐上现金756402.7元,因梁群、梁杰,覃玉灵、范耀飞四人支出现金共2422335.23元,但无法确认谁支出多少,加上部分收支帐不清楚且有混同的现象,故无法确认公司帐上现金谁应返还给谁多少。双方可对尚未清楚之帐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梁群之诉部分有理,有理的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无理,对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耀飞和第三人覃玉灵共同返还原告梁群71961.72元。二、驳回原告梁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负担73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债务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限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明光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