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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欢庆与韩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庆,韩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张欢庆。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被告韩志国。委托代理人张品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姜明。委托代理人陈玮、石丽萍。原告张欢庆诉被告韩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江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欢庆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被告韩志国委托代理人张品德、被告平安保险滨江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欢庆起诉状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387.59元、误工费33588元(108元/天×311天)、护理费19440元(108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8050元(50元/天×161天)、残疾赔偿金68136.20元(34068.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961元(儿子10846元/年×15年×10%+父亲10846元/年×20年×10%÷2人+母亲10846元/年×20年×10%÷2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506元、衣物损失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83048.79元。后因重新鉴定推翻原伤残等级,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2387.59元、误工费43920元(109.80元/天×400天)、护理费16470元(109.8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506元、衣物损失350元,合计175263.59元。因被告韩志国已支付医药费57000元,还需支付118263.59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滨江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韩志国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志国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核定删减。3.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57000元医药费,在平安保险滨江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后,多余部分应予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滨江营销部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本案驾驶员逃逸,故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件受理费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此外还应扣除698.20元,其中600元轮椅费为辅助器具费,另98.2元医药费是重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均过高。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因原告的原伤残等级已被重新鉴定推翻,故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4.对被告韩志国已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9时15分许,被告韩志国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益线13.8KM新街江南村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张树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志国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平安保险滨江营销部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在2011年4月30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所需误工时间为40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滨江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689.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误工费43920元(109.80元/天×400天)、护理费16470元(109.8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72809.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滨江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滨江营销部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志国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韩志国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滨江营销部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欢庆损失122000元;二、韩志国赔偿张欢庆损失40647.51元【(172809.39元-122000元)×80%】;三、上述一、二两项结合韩志国已支付57000元,则实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支付张欢庆105647.5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欢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交纳1333元,由张欢庆负担131元,韩志国负担1202元。该款张欢庆同意韩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