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孙某合、何某、巩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某某有限公司,孙某合,何某,巩某某,吴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成年,汉族,本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特别授权。被告孙某合,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何某(曾用名何某某),女,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巩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吴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合、何某、巩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合、何某、巩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孙某合、何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巩某某、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但截至2013年10月5日,借款人仅还款2万元,剩余8万元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孙某合、何某、巩某某、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某合、何某系夫妻。2013年2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合、何某签订编号为(2013)临某某借字第A000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合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配件,月利率为14‰,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项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除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外,另从贷款发放日起至实际贷款结清日为止,按天计算加收违约金,其违约金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贰倍执行。被告孙某合、何某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吴某某、巩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临某某借字第A000xxx号的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孙某合与某某公司签订的(2013)临某某借字第A000xxx号的借款合同履行,二被告同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吴某某、巩某某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合、何某仅偿还3万元借款,将利息付至2013年10月3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0月9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合、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孙某合、何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巩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此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其担保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孙某合、何某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合、何某行使追偿权。被告孙某合、何某、吴某某、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合、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二、被告孙某合、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结清贷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三、被告巩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巩某某、吴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合、何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孙某合、何某、巩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