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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子立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立,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刘紫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0030号原告刘子立。委托代理人陈丽(原告之妻),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职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庄子道8号。负责人于永新,所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成浩,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干部。第三人刘紫娜。委托代理人方强,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立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对第三人刘紫娜作出的津公(体育)不罚决字(2013)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紫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法定代表人于永新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张成浩,第三人刘紫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于2013年5月30日对第三人刘紫娜作出津公(体育)不罚决字(2013)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殴打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给予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公(体育)不罚决字(2013)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上述条款是被告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职权的依据及就本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和履行程序的依据。2、津公南体育字(2012)1109号《接受案件回执》。被告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即对案件进行了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书面的《接受案件回执》。3、被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刘紫娜的询问笔录2份、对原告刘子立的询问笔录4份。被告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7日11时30许,原告刘子立在本市南开区士英路晨曦公寓2-2-102号室内,因其母吃药问题与第三人刘紫娜发生争执,后原告报警指控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4、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马××、刘××、陈丽的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7日11时30许,在本市南开区士英路晨曦公寓2-2-102号室内,原告与第三人因为其母吃药问题发生争执,刘××、马××无法证实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5、被告向原告刘子立开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及CT检查报告单。被告用以证实原告没有外伤。6、《常住人口信息》5页。被告用以证明其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7、《传唤证》。被告用以证明其对第三人依法履行了传唤程序。8、津公(体育)不罚决字(2013)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原告刘子立诉称,2012年11月17日因其母吃药问题,与第三人刘紫娜(原告的姐姐)发生争执,第三人对其殴打,原告未作防卫和还击,原告之妻陈丽拨打110报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出警后,民警询问了事情的经过并进行现场调查后,受理了此案,并要求第三人提供给母亲用药等证明,同时为原告开具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012年12月6日,原告再次遭到第三人的殴打。对第三人故意殴打原告一案,被告多次进行调解,原告始终不接受调解。被告自2012年11月17日接到原告被打案件报警立案后,对于事实清楚明了的第三人故意殴打原告一案拖延办理至2013年5月30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津公(体育)不罚决字(2013)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悖于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公(体育)不罚决字(2013)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津公(体育)不罚决字(2013)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津公南体育字(2012)1109号《接受案件回执》。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超期办案,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在指定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原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殴打致伤。3、录音光盘1张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6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殴打,被告已经立案调查,并已将事实审理清楚,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却始终未处罚。4、被告出具的2012年12月6日处警证明、原告伤情照片及被告出具的刘××证明。原告用以证明2012年12月6日11时55许,在其母住院期间,第三人对原告再次殴打致伤,被告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辩称,2012年11月17日11时30许,被告接到原告报警指控第三人对其殴打,处警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当日为其开具了书面的《接受案件回执》并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并为原告开具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经调查,原告及其妻指控2012年11月17日11时30许,原告与第三人因其母吃药问题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第三人否认对原告殴打,在场的刘××及马××均不能证实原告指控的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且《诊断证明书》、病历、《天津市环湖医院CT检查报告单》均不能证实原告有伤。综上,原告指控第三人对其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此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紫娜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案人为陈丽而不是刘子立;认为证据3中对第三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对原告的第四次询问笔录取得的时间超过了公安机关法定的办案期限;认为证据4中对刘××的询问笔录超过了公安机关法定的办案期限;认为证据5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脑外伤;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超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证据4中陈丽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陈丽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具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职权,以及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体适用的法律及履行程序的依据;被告证据2-8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履行法定程序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接到原告刘子立报案称被第三人刘紫娜殴打,后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对其中涉嫌殴打他人的第三人刘紫娜进行了传唤及询问查证,对被侵害人刘子立进行了询问,并为其开具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询问了事发时在场证人马××、刘××、陈丽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否认对原告殴打,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被告认定2012年11月17日11时30许,原告在本市南开区士英路晨曦公寓2-2-102号室内,因其母吃药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指控第三人对其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对第三人作出津公(体育)不罚决字(2013)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决定不予第三人行政处罚并向第三人及原告履行了送达程序。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权。原告刘子立与第三人刘紫娜因其母吃药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指控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指控第三人对其殴打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履行了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对原告所报被打一案自受理为行政案件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办案时间超过规定期限,属于履行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因此影响其不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津公(体育)不罚决字(2013)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维忠代理审判员  酒 源人民陪审员  李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