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赵某某,女,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为二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二人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以来,被告长期在外,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早日结束这桩有其名无其实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清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赵某某经常外出,在家时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为 审 判 员  肖 博 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