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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次神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传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次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传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119号原告北京次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路16号院1号楼D2层2063室。法定代表人蒋新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峰,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北京次神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传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2号院4号楼0001房。法定代表人白继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香兰,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北京传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话务员。委托代理人钟阳,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北京传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北京次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次神公司)与被告北京传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陈睿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瑞存、人民陪审员刘东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神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豫及委托代理人石磊峰,被告传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次神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1日次神公司委托传志公司运输9台G4**联想笔记本电脑给詹某某,双方约定控货等待次神公司传真通知传志公司放货,而传志公司在没有收到次神公司传真(内容为是否同意放货)的情况下放货给王某某。次神公司认为传志公司没有凭次神公司的指示放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违约责任。2012年11月29日,次神公司曾起诉传志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詹某某出具书面证词称确实收到这批货物,故次神公司撤诉。次神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对詹某某提起诉讼,结果次神公司败诉。次神公司来往杭州发生差旅食宿费等共计4619元,这是由于传志公司没有控货给次神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应当由传志公司承担。次神公司与詹某某通过QQ聊天进行业务洽谈,由于传志公司的违约行为,次神公司为证明委托传志公司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和总价等,不得不对QQ聊天内容进行公证并支出公证费1220元,这也是由于传志公司没有控货,给次神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传志公司承担。次神公司之前进行过2次诉讼,共支付诉讼费508元,这也是由于传志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传志公司承担。由于次神公司无法与传志公司进行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传志公司返还9台G4**联想笔记本电脑(若不能返还,则要求传志公司赔偿损失20700元);2、被告传志公司承担差旅食宿费4619元;3、被告传志公司承担公证费1220元;4、被告传志公司承担前两次诉讼费508元;5、被告传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次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公证书》,证明次神公司委托传志公司运输货物的产品名称、数量和价格。传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2、快运单(单号为201XXXXXXXX),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传志公司有控货义务。传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双方之间有关于控货的约定。3、2012年9月11日之前的三份快运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控货的交易习惯,传志公司也曾尽到相应控货义务。传志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之前确实与次神公司存在关于控货的交易习惯,但是本案涉及的快运单不适用,因为上面只写了一个“控”字而不是“控货”。4、快运单(证据2)的底单,证明传志公司在没有接到次神公司通知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其未尽控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传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传志公司一直都不认可“控”字代表控货约定,故没有违约,而是安全的将货物送达到收件人手上。5、公证费发票,证明传志公司违约给次神公司造成公证费损失1220元。传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保险费专用发票、运输发票、餐饮发票、高铁客票、出租车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因传志公司没有控货,造成次神公司差旅食宿费损失4619元。传志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7、法院诉讼费票据2张,证明因传志公司没有控货,造成次神公司诉讼费损失。传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8、西湖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法院认定次神公司与詹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判决次神公司败诉。传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9、联通公司出具的业务凭据(2012年8月-9月),证明:1、67057177是传志公司的传真号;2、2012年9月15日11时18分,次神公司发给传志公司传真,要求传志公司将货运单上的货物返还;3、2012年8月份,双方之间有关于控货的业务往来。传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2012年9月15日11时18分收到了次神公司发送的要求退还货物的传真,但货物在2012年9月13日就已交付收货人,已不可能退还;2012年8月份,双方确实有涉及控货的业务往来。10、2012年西民初字第25818号案件谈话笔录(2012年12月4日下午14时28分),证明“控”字是传志公司员工史某某书写的。传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控”字是其工作人员史某某所写的,但认为“控”字的意思应是发航空运输而非控货,此外收货时包装上没有标明货物的内容或者型号。11、2012年西民初字第25818号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节选),证明2012年9月15日传志公司收到了次神公司发出的要求退还货物的传真。传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确实收到了传真,但是货物两天前就已交付收货人。12、2012年西民初字第25818号案件第二次开庭笔录(节选),证明双方之间涉及“控”字的交易习惯。传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双方之间有控货交易习惯的时候快递单上写的是“控货”两个字,而不是只写一个“控”字。13、2012年西民初字第25818号案件第三次开庭笔录(节选),证明:1、当时次神公司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控”是控货的意思;2、当时传志公司业务员史某某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在谈话笔录中关于“控”字代表航空运输的解释不予认可。传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董某某的证人证言,关于史某某对“控”字的解释应以谈话笔录为准。14、差旅食宿费明细,证明次神公司支出的差旅食宿费情况。传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次神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传志公司答辩称:一、次神公司所述案情不实,诉争快运单并未约定控货,传志公司已经依约将货物递送给詹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次神公司在杭州所支出的差旅食宿费、公证费与传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前两次的诉讼费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同意次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传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詹某某和次神科技之间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是詹某某与QQ号为653595022的卖方的聊天记录,以证明詹某某买卖联想电脑的事实经过。次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聊天记录不是次神公司工作人员所作。本院认为,结合西湖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在次神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交易成功截屏图,证明詹某某已经将货款打给次神公司。次神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西湖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在次神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传志快运运输条款》,证明传志公司对于贵重物品运输要求声明并保价,如果有特殊价值的货品需要和传志公司声明和投保,否则传志公司对运输货品仅承担限额赔付义务。次神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在快递运输过程中出现毁损、遗失和被盗情况下才进行限额赔付,而本案诉争货物并不存在毁损、遗失和被盗的情况,且上述条款为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似可以借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5、证明及快运单,证明詹某某收到了传志公司快运单号为201XXXXXXXX的5件货物,且王某某为詹某某的员工。次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证人史某某(系传志公司业务员)的证人证言:2012年9月11日,史某某从次神公司处收取了快运单号为201XXXXXXXX的快递,货物是5个包装好的类似牛皮纸颜色纸箱,没有明显标示。对方称运输的是9台笔记本电脑,史某某没有开箱查验或称重,就按照每台笔记本电脑20元的标准收取运费180元。除在取件人处签字,并填写日期和运费外,史某某还在快运单上书写了一个“控”字。对此,史某某解释称写“控”字是发航空运输的意思;其在之前的3张快运单(次神公司证据3)上写的“控货”字样,则是需要控货的意思。不论是否控货或者是否发航空运输,在收费上均没有区别。由于有些种类的货物无法通过安检,所以要区分是否发航空运输。传志公司很多时候要在晚上处理业务,如果是在运输方式一栏勾选航空,则工作人员可能看不到就忽略了,所以要单独写一个“控”字。次神公司认为史某某对于“控”字的解释存在虚假陈述,故不予认可,但对其他部分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传志公司认可史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由于史某某是传志公司业务员,与本案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其关于“控”字代表航空运输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且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11日,次神公司销售员董某某在互联网上使用QQ软件与他人约定以每台23**元的价格出售9台G4**联想笔记本电脑,具体型号为G485ARBRTBE11200/2G/500/1G独立,每台定金100元。次神公司在收取对方支付的定金900元后,联系传志公司安排上述9台笔记本电脑的托运事宜。2012年9月11日,传志公司业务员史某某从次神公司处收取了该笔快递,快运单号为201XXXXXXXX,寄件人为次神公司董某某,收件人为詹某某,收件地址为杭州市黄姑山路29号颐高创业大厦8楼802,运输物品为5件包装好的纸箱。次神公司未填写诉争快运单的快运内容一栏,未声明运输货物的价值金额,亦未办理保险,仅口头告知史某某运输货物为9台笔记本电脑。对于该笔快递,史某某未提示寄件人《传志快运运输条款》中关于赔偿限制的条款,亦未开箱查验货物,而是直接按照每台笔记本电脑20元的标准计收运费共计180元,并在快运单上额外标注了一个“控”字。诉争快运单所附《传志快运运输条款》约定:发件人本人必须亲自填写快运单,同时确认传志公司的运输条款,寄件人必须如实、清楚地填写快件资料、包裹;传志公司按正常运送标准进行合理努力派送快件;传志公司对所托寄货物收益,实际用途或在市场上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特殊商业价值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发件人认为给予赔偿的规定不足以补偿损失,则应对货物价值作出特别声明并自行投保,否则发件人将承担一切损失和损害的风险,保险金按实际价格百分之二收取;在托寄物收派过程中,如因传志公司的疏忽导致出现任何损毁,遗失或被盗情况,赔偿金额不超过500元。诉争快运单正面右下角,备注了托寄物品和文件如有遗失则以托运费不超过三倍赔偿。2012年9月13日,詹某某的员工王某某签收了传志公司送达的诉争货物。2012年9月15日,次神公司向传志公司发送传真,要求将诉争货物返回北京。2012年11月29日,次神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传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西民初字第25818号案件),该案中詹某某出具书面证言表明其收到了诉争货物,次神公司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2年12月28日,次神公司向西湖法院起诉要求詹某某支付货款19980元(含运费180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损失(包括公证费1220元、差旅食宿费452元)。2013年2月20日,西湖法院做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次神公司在网上约定并实际发生买卖行为的并非詹某某而是另有他人,次神公司与詹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次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自2012年6月起,次神公司和传志公司通过多次业务往来,形成了关于控货的交易习惯,即在快运单上标注“控货”字样后传志公司根据次神公司的传真通知放货给收件人。控货是一项免费增值服务,并不额外收取费用。此前,史某某曾在三份双方约定控货的快运单上额外标注“控货”字样以示控货。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之日,次神公司9台G4**联想笔记本电脑的剩余货款19800元未获得清偿。本院认为,次神公司与传志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次神公司主张传志公司未经其同意就发放货物给收件人,违反了双方关于控货的约定,故要求传志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货款损失)并赔偿差旅食宿费、公证费和前两次诉讼的诉讼费。传志公司则否认诉争快运单存在关于控货的约定,认为其已将货物依约递送给收货人詹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当事人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快运单是否约定控货。2012年9月11日诉争快运单发生前,次神公司与传志公司之间已形成关于控货的交易习惯,但并未就控货的明确概念、权利和义务形成书面约定,亦未约定任何责任后果。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是在快运单上额外标注“控货”字样以示控货。而本案诉争快运单只额外标注了一个“控”字,传志公司将其解释为发航空运输的意思。但本院注意到在诉争快运单上的运输方式一栏已分别列明快递、航空、公路、铁路选项,如果确实需要标明航空运输,放着现成的航空选项不勾选,反而额外标注一个从字面上很难与航空运输联系在一起的“控”字,有悖常理。考虑到之前有控货约定的三份快运单上的“控货”字样是传志公司业务员史某某所写,其必然知晓双方之间关于控货的交易习惯,如果诉争快运单没有约定控货,则史某某既无动机亦无必要额外书写一个“控”字。由于传志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其业务员在快运单上额外书写“控”字的原因,结合双方之前形成的控货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快运单有控货约定。传志公司在没有接到次神公司放货通知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违反控货约定,已构成违约。虽然次神公司曾于2012年9月15日向传志公司发送传真要求将诉争货物退回,但货物早在2012年9月13日就已交付收货人,故9台诉争笔记本电脑客观上已无法返还。经本院释明,次神公司转而要求传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20700元。本院注意到次神公司已收取买方支付的定金900元,故其未获清偿的剩余货款金额为19800元。由于西湖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次神公司与詹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驳回次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导致次神公司未能从收货人詹某某处成功追索货款。故上述剩余货款19800元应视为次神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关于传志公司因违反控货约定,所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首先,次神公司要求传志公司承担控货义务时并未支付额外费用,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传志公司未按要求控货的违约责任,在收货人实际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次神公司将其未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完全归咎于传志公司,将其买卖合同的交易风险完全转嫁给传志公司,要求传志公司赔偿全部货款是不合理的,这将导致货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极度不平衡。其次,次神公司在向传志公司交付货物时,并未声明货物价值,亦未办理相应保险,致使传志公司订立货运合同时无法预见因违约可能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再次,就诉争快运单,传志公司业务员未提示次神公司关于赔偿限制的相关合同条款,故本案不能参照适用《传志快运运输条款》中关于限额赔付的条款。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传志公司赔偿次神公司货款损失9900元。次神公司关于货款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若次神公司在订立货运合同时,如实清楚地填写了快运内容并声明货物价值,则无须对QQ聊天记录进行公证以证明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信息,且在西湖法院审理的次神公司与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次神公司曾提交该《公证书》用以证明其与詹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未约定违反控货义务责任后果的情形下,次神公司要求传志公司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次神公司所支付的差旅食宿费是其在西湖法院的诉讼期间所发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要求传志公司承担差旅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是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由谁负担,故次神公司前两次诉讼所负担的诉讼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要求传志公司承担前两次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传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次神科技有限公司九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次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传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次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传志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 睿代理审判员  张瑞存人民陪审员  刘东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