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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刘贤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8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的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7912的信用卡。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截至2013年6月1日,该卡的累计透支本金为30757.61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666.68元、滞纳金5626.82元,上述款项合计为45051.11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但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0757.61元、利息8666.68元、滞纳金5626.82元(计至2013年6月1日),合计45051.11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上述透支款项自2013年6月2日起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牡丹卡申请表》(含牡丹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3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0757.61元、利息8666.68元、滞纳金5626.82元,其应当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透支本金30757.61元、利息8666.68元、滞纳金5626.82元,合计45051.11元(计算至2013年6月1日),并支付上述透支款项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富军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