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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隆帆园艺园、张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隆帆园艺园,张利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隆帆园艺园。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乾炳村。代表人:冯烈火,该园艺园负责人。被告:张利君,农民。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诉被告慈溪市隆帆园艺园(以下简称隆帆园)、张利君、冯雪葵、冯祥朝、余杰英、冯雪岳、吴央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在102万元的范围内查封了被告冯雪葵经营的慈溪市新浦镇雄峰电视接插器材厂名下的位于新浦镇西街村的房地产,又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同年11月1日解除了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冯雪葵、冯祥朝、余杰英、冯雪岳、吴央聪起诉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帆园、张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汇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隆帆园签订合同号为慈金汇最保借字第0312070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这一期限内向被告隆帆园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具体的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张利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隆帆园所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6日,被告隆帆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7月30日,月利率13.8‰。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隆帆园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应付的利息。被告张利君也未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隆帆园、张利君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3.8‰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隆帆园、张利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隆帆园、张利君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计算的利息。被告隆帆园、张利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隆帆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利君自愿对被告隆帆园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政府应急专项资金业务联系单、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隆帆园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等内容的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客户通知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借款人须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共同还款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冯祥朝归还本案借款本金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帆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隆帆园,被告隆帆园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的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低于其按约可主张的利率,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利君承诺对被告隆帆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张利君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帆园、张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隆帆园艺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被告张利君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隆帆园艺园应给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元,由被告慈溪市隆帆园艺园、张利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慈溪市隆帆园艺园、张利君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