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廷山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廷山,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阳市,住址海阳市,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廷山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放火罪被告人王廷山因怀疑本村王本龙盗窃其大棚电机,产生报复念头。后被告人王廷山于2013年4月19日下午翻墙进入王本龙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后产生放火念头,遂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王本龙家西炕洞内将一毛巾被、一围裙点燃,因王本龙妻子回家发现及时扑灭,未造成重大损失。二、盗窃罪2012年-2013年5月,被告人王廷山趁本村村民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门等手段进入林月开、李某等四户村民家中,盗窃零钱十余元,银质扳指、冰冻鱼肉等物品一宗。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王廷山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廷山为报复他人点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放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廷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和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王本龙家的火是我点燃的,但是被发现后我也把火踩死。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放火事实被告人王廷山因怀疑本村王本龙盗窃其大棚电机,产生报复念头。后被告人王廷山于2013年4月19日下午翻墙进入王本龙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后产生放火念头,遂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王本龙家西炕洞内将一毛巾被、一围裙点燃,因王本龙妻子回家发现及时扑灭,未造成重大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毛巾被一条、围裙一条(均有烧灼痕迹),打火机一个。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20日8时许,林某乙报案称4月19日14时许,发现王廷山在其家放火,其与张某将火扑灭,将王廷山当场抓获。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位于盘石店镇上垒子村王本龙住宅,西数第二间为卧室,地面为瓷砖地面,平、卧室南北长5.0米,东西宽2.8米,卧室内北侧靠背墙为木质组合式电视柜,柜上有电视机等。卧室南侧靠南墙为火炕,炕上铺有合成革席,上有被褥等。火炕炕体上向北开有两个炕洞,其中西侧炕洞洞口大小为48×41cm,炕洞内有一件花色围裙、一条粉红色毛巾被,围裙、毛巾被均烧灼部分炭化(拍照后原物提取)。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在见证人刘铁军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王廷山进行人身搜查,搜查期间依法扣押王廷山作案时用的打火机一个。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4月19日15时至16时,其和王本龙老婆到她家拿煤气罐,到了她家一看西数第二间炕间的东扇窗开着,接着她说:怎么还冒烟?其通过窗看见王廷山在炕间地上露出个头,他们进了屋看见炕下方的鞋洞里有一个正在燃烧的毛巾被并且鞋洞内放一些地瓜,地瓜下用松树枝,松树枝是否燃烧其没注意。王本龙的老婆把松树枝抽出来,数落王廷山,王廷山也不吭声,其就走了。(2)证人姜某(王廷山妻子)的陈述2013年4月19日下午,其在村玩具厂上班时,厂长让其去王本龙家看看,途中其听见王本龙的妻子对其说:你快去看看,王廷山在其家里放火。其到王本龙家看见王廷山坐在炕上,炕间靠炕边的地有块毛巾被和破抹布,烧了一点。王廷山不说话,王本龙妻子说她回家看见王廷山蹲在炕沿地上放火。晚上7点左右其把王廷山到王本龙家放火的事和其婆婆说了,其俩有到王本龙家道歉。(3)证人王某的陈述证实4月19晚上,其听姜某说下午王廷山到王本龙家点火了,当晚其和姜某去王本龙家道歉。6、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2013年4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其叫着张义忠到其家拿煤气罐。打开其家院门看见正房卧室的窗开着,其意识到可能进来人了,其趴在正房卧室开着的窗户往屋里看,发现王廷山正在其家炕下面烧什么东西,屋里全是烟。其和张义忠进了正房看见王廷山在其家炕下面的炕洞里烧其的毛巾被和围裙,毛巾和围裙下边还有一段盖地瓜的松树枝,火苗老高。张义忠赶紧舀水帮其把火浇灭了。今天早晨其寻思这个事应该报案,就打电话报警了。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因怀疑自家大棚的电机被王本龙盗走,到王本龙家报复,先是进入王本龙东邻家盗窃香烟一盒,后到王本龙家没有偷到东西,产生放火念头,遂将王本龙家一毛巾被、一围裙放到王本龙家炕间西边的炕洞里用打火机点燃,其刚点燃后,王本龙的老婆林某乙和灌煤气的男的回家将火扑灭。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事实2012年-2013年5月,被告人王廷山趁本村村民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门等手段进入林月开、李某等四户村民家中,盗窃零钱十余元,银质扳指、冰冻鱼肉等物品一宗。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王廷山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2年11月至12月村民李某家被盗猪肉等食物一宗,村民林月开家被盗新鲜精肉、五花肉等物品一宗、银质扳指、软包苏烟等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元。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王廷山在村的表现非常恶劣,自他干治安主任后,对于村里的小偷小摸就怀疑是他。原因为王廷海家冰箱内物品被盗,王廷海家中刚刷的涂料,其村很多人看见王廷山身上沾染有涂料;林月开家中酸奶被盗,这种酸奶别的地方没有人销售,有人看到王廷山的女儿在街上喝这种酸奶,其到王廷山女儿所在学校找老师确认过,老师证实王廷山女儿确实喝过这种酸奶。其就免去他的治安主任职务,村里就不断发生盗窃的事情,村民都怀疑是王廷山干的。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其家第一次被盗是二零一二年正月二十三日,放在东数第二间平房的组合衣柜内的1400元现金被盗了;第二次是2012阴历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其发现其放在院子里耕地用的耙跟一包化肥不见了;第三次是二零一二年腊月十八日晚上6点左右,其回到家发现院门的锁被人撬开了,摆放在东数第一间平房的冰箱被打开,原来其放在冰箱里的一只野鸡、十斤猪肉、四斤对虾、十斤鲅鱼、三斤刀鱼、两斤蚕蛹不见了,放在西炕间的二十斤花生仁也不见了。二零一二年腊月十八日下午4点左右,王廷山看到其开车出去了,到晚上6点左右,王廷山打电话给其,问其回来没有。其回到家后发现家里被盗了。(2)被害人王连英(林月开妻子)的陈述2012年冬天的一天早上,其接到其小姑的电话,说其家院门的门锁被人撬开了,放在冰箱里的四条鲅鱼、三十五斤猪肉、十斤排骨、一盒一斤装的对虾、两条大黄花鱼、两条牙片鱼不见了,放在杂物间桌子上的几盒益生牌酸奶没有了。过了二十几天其回到家,看到东间炕上的衣物被人翻动,东数第二间卧室的组合柜被人打开,组合柜上放有一摆钟,放在摆钟内的三个银质的扳指不见了,西间卧室的衣柜被人打开,衣服被翻动散落在地上,在衣柜的南侧的桌子抽屉被人撬开,放在抽屉内的一块鸡蛋大小的吊坠和十几块钱、两美元不见了,衣柜东侧的立柜也被撬开,放在立柜内的三条石质项链不见了,这三条项链是其大儿子出去旅游时买给其大儿媳的。其家丢的酸奶是其大儿子单位订制的,是益生牌,在市面上没有卖的。有一天其大儿媳对其说,她侄子在学校看到王廷山的女儿喝益生牌的酸奶。4、被告人王廷山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廷山供述了2012年、2013年间,被告人王廷山趁本村村民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门等手段进入林月开、李某等四户村民家中,盗窃零钱十余元,银质扳指、冰冻鱼肉等物品一宗。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山曾为村干部,应以维护村中治安为己任。被告人王廷山为报复他人在他人户内点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廷山犯放火罪、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廷山实施放火行为,被点燃物已燃烧,犯罪已经既遂,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辩解被发现后也把火踩死,系意志之外的因素,且无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数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应分别判处,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廷山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廷山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