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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阮吉刚与阮巧君、陈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吉刚,阮巧君,陈华,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戴美珍,苏士荣,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罗菊玲,应宣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43号原告:阮吉刚。被告:阮巧君。被告:陈华。被告: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被告:戴美珍。被告:苏士荣。被告: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菊玲。被告:罗菊玲。被告:应宣来。原告阮吉刚为与被告阮巧君、陈华、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戴美珍、苏士荣、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罗菊玲、应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吉刚、被告戴美珍、苏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巧君、应宣来、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华、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罗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阮吉刚起诉称:被告戴美珍与苏士荣、被告罗菊玲与应宣来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阮巧君、陈华、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戴美珍、苏士荣、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罗菊玲、应宣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偿还500000元,余款2500000元未予偿还。现要求八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戴美珍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苏士荣答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阮巧君、陈华、罗菊玲、应宣来、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被告戴美珍与苏士荣、被告罗菊玲与应宣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戴美珍、苏士荣无异议。二、借条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八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戴美珍、苏士荣无异议。被告阮巧君、陈华、戴美珍、苏士荣、罗菊玲、应宣来、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戴美珍、苏士荣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阮巧君、应宣来、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华、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暨被告罗菊玲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八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阮巧君、陈华、戴美珍、苏士荣、罗菊玲、应宣来、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巧君、陈华、戴美珍、苏士荣、罗菊玲、应宣来、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吉刚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000元,由被告阮巧君、陈华、戴美珍、苏士荣、罗菊玲、应宣来、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佳妮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3年11月19日8点50分地点:本院第十一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人员:金艺书记员:谢佳妮记录如下:记:原告阮吉刚与被告阮巧君、陈华、戴美珍、苏士荣、罗菊玲、应宣来、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记:报告审判员,原告阮吉刚、被告戴美珍、苏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巧君、陈华、罗菊玲、应宣来、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到庭,报告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现在开庭。本次开庭将全程录音录像。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原:阮吉刚,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11084811),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里桥西路269号。被:阮巧君,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话月巷28号。(缺席)被2:陈华,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湗村127号。(缺席)被3:戴美珍,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医院路18-9号。被4:苏士荣,男,1956年4月1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医院路18-9号。被5:罗菊玲,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园里村1区42号。(缺席)被6:应宣来,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园里村1区42号。(缺席)被7: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村。(缺席)被8: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山羊居1688号。(缺席)审:上述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阮吉刚与被告阮巧君、陈华、戴美珍、苏士荣、罗菊玲、应宣来、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阮巧君、陈华、罗菊玲、应宣来、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书记员谢佳妮担任记录。审: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如下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指当事人认为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对方有朋友、亲属、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2、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有提供证据的权利;3、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和清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针对本诉进行反驳和提出反诉的权利;5、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后,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除上述权利外,当事人还需遵守如下诉讼义务:1、在庭审中服从法庭指挥和安排,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程序;2、接受合法传唤,准时出庭,如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以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听清了。被3:听清了。被4:听清了。审: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不申请回避。被3:不申请回避。被4:不申请回避。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宣读起诉状……(略),要求被告阮巧君、陈华、戴美珍、苏士荣、罗菊玲、应宣来、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被告答辩。被3:借款属实,当初是担保,后来在原告等要求下变成借款。借款人是阮巧君。被4:我对借款不知情。后来我妻子告诉我时,我还以为是担保。审:原告对诉状内容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无。审:下面由原告举证,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要证明的对象。原:1、借条、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阮巧君、陈华、戴美珍、苏士、罗菊玲、应宣来、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担保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的事实。审:被告质证。被3、4:无异议。审:原告还有没证据?原:没有。审:两被告有无证据?被3、4:没有。审:下面法庭提问。审:原、被告什么关系?原:邻居关系。到庭被告与阮巧君都是朋友。审:款项来源?原:我自有资金。审:原告,被告借款后有没有还款或付息?原:于1月17日转账还了500000元。大概是阮巧君还的。没有约定利息。审:被告刚才说当时是作担保人的,是否属实?原:都是借款人。审:借条内容谁写的?原:我方会计写的。审:签名是谁签的?原:都是各被告签的。审:被告,借款后有无还款?原:具体我不清楚。审:为什么在借款人栏上签名?被3:原告说他方借款的程序都是这样的。审:你起诉苏士荣、应宣来是什么依据?原:他们是夫妻关系。审:有无依据?原:向法庭提供被告戴美珍与苏士荣、应宣来与罗菊玲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有无异议?被3、4:没有异议。审:原告,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没有。审:有没有约定利息?原:口头约定月利息2%。审: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原告诉请有无变更?原:无。审:被告当时有无约定利息?被3、4:不清楚。审:法庭调查结束,因被告未到庭,辩论无法进行,下面原、被告发表辩论意见。原: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3、4:应该向阮巧君要求偿还借款,与我们无关。审:下面由原告作最后陈述。原:坚持诉讼请求。被3、4:要求阮巧君偿还借款,要求解除我的两套房子的担保。审:因被告未到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本案当庭宣判如下: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阮巧君尚欠原告阮巧君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阮巧君、陈华、戴美珍、苏士荣、罗菊玲、应宣来、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巧君、陈华、戴美珍、苏士荣、罗菊玲、应宣来、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吉刚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000元,由被告阮巧君、陈华、戴美珍、苏士荣、罗菊玲、应宣来、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座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责。审:原告对上述判决是否听清?原:听清了。审:因本案系当庭口头判决,具体以书面判决书为准。请原告于庭审结束后10日内,来本院领取该案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是否听清?原:听清了。审:现在闭庭。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审判员被3:书记员被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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