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骆海江。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健。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海江、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86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是二婚,因此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王某乙就与原、被告共某在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的祖传老房内。1991年,被告私自将原告购买的金华XX水泥集团的内部职工股票全部抛售掉,钱也由被告保管,自此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就急转直下,对原告更加冷淡。由于被告病退只领很少的退休金,原告从2000年开始到篁园市场做生意,但俩人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致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明显的裂痕。2006年,义乌市佛堂镇XX村进行旧村改造,在被告继承其父亲26.05平方米祖传老房外,原告拿出10多万元从同村人处购得80.73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在原告拿出积蓄和卖掉摊位后,于2007年11月建成三间三层的楼房一幢。2008年,王某乙因犯罪被判刑,被告就经常指责原告,此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从此原、被告分开两个房间睡。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金华的一名女子往来密切,被告经常借口前往金华并夜不归宿,原告要求一同前往被告也予以拒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为原告是否偷看过被告的手机而发生激烈的争吵,原告一气之下离开了家,此后一直寄宿在娘家或亲戚朋友家。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再婚组成的家庭,虽然婚初感情尚可,但在之后由于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和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即使原告多年来一直忍受,也无法挽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义乌市佛堂镇江南街村的夫妻共有的三间三层半房屋一幢。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在1987年登记结婚,有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并非感情一般,故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诉称的积蓄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原、被告与被告的父亲共同出资建造的,如要分割,应先剔除被告父亲应有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的儿子王剑某、被告共某。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近来虽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建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