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95号原告郑某,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井云、张晓伟,均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1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井云、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州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过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男方一直在阳春工作,原告则与公婆儿子一起生活,被告只是偶尔回家探望原告,双方缺少沟通。2008年底至2009年初,原告两次流产住院,被告都不予关心照顾,且回家次数越来越少,对原告漠不关心。2009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自2012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无法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原告缺乏基本的关心体谅,双方长期以来无法正常沟通相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本诉请,请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广州市天河区某房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请求法院责令其认真履行婚姻中的责任和义务,以人为本,切实做好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回到正确的婚姻道路上来,切勿只嫁给我广州的房子和广州这座城市,更不应抛弃我和年幼的儿子,应支持丈夫的事业,尽快来到阳春和我们一起共同生活。广州市天河区某房是我婚前财产,我年迈的父母亲倾其一生的积蓄和我辛辛苦苦在部队奉献十几年青春积攒下来的存款一起购买所得,产权人是我,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该房产不存在共同部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年底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乙。在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在长期的共同中,由于双方长期分别居住两地互相缺乏沟通和照顾等原因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继续培养,相互之间缺乏理解、沟通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多一些沟通、关心和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摒除离念,双方相互沟通,多关心对方和家庭,做到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诗韵萧佩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