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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潘宏与刘均房屋买卖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宏,刘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均,男。上诉人潘宏与被上诉人刘均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四川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潘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上诉人刘均通过临港和居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以在工商银行办理按揭方式向上诉人潘宏购买其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马鞍石长江纸业29幢2层2-3号的房屋一套。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商定:房屋的成交价格为235000元;刘均于2013年2月28日前或申请按揭贷款当日将首期款(含定金或履约保证金)120000元交付潘宏或【交由双方指定的银行监管】;余款150000元由刘均于2013年2月28日前向银行办理贷款,放款时间为银行约定时间交付于潘宏;刘均将购房首期款交付给潘宏后,潘宏在刘均的按揭贷款申请批准后才能使用购房首期款;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前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经撮合成交后,临港和居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应收取佣金10050元,刘均在签订本合同前支付佣金6525元,潘宏在签订本合同前支付佣金3525元;另双方约定本宗交易刘均实际支付给潘宏的首付款应为85000元,因潘宏在农村信用社有120000元的抵押贷款,故要求刘均多支付35000元给潘宏,潘宏在收到刘均的购房余款150000元当日应立即支付35000元给刘均,如潘宏违约应赔偿刘均违约金1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刘均当日按约定支付了定金20000元,于次月18日支付潘宏首付款100000元,刘均共计支付了潘宏120000元。后银行批准该房按揭贷款,并通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潘宏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对余款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要求刘均重新约定余款的给付时间,因而没有与刘均办理过户手续,故银行没有向刘均放款,致使刘均不能在约定时间支付潘宏余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4月2日经白沙湾街道司法所调解,双方均认可房屋总款为235000元,前期刘钧分两次共支付潘宏房款120000元,还剩房款11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调解双方同意按现金方式支付余款,潘宏并同意刘均在总房款基础上少支付人民币1000元,双方并自愿达成协议:“一、刘均在2013年4月2日将所购潘宏所有的马鞍石长江纸业29幢2层3号房屋的余款人民币114000元交由白沙湾街道司法所保管;二、双方立即办理过户手续,待过户手续办完后由白沙湾街道司法所转付给潘宏人民币104000元,待刘均的房屋产权证发放下来后,再由白沙湾街道司法所将剩余的房款10000元转付给潘宏;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如潘宏家属不积极配合导致未完成房屋过户,由潘宏退还所有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即总房款的20%,同时支付刘钧购买房屋的中介费、每月租金及其他损失”。协议当日,双方再次补充约定:“2013年4月9日(包括9日)前,刘均将114000元交到白沙湾街道司法所李莉处,逾期则终止交易。潘宏在终止交易后16日,将所收到刘均的钱退还给刘均,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之后,因刘均没有在约定时间支付购房余款,双方终止交易。终止交易后,潘宏没有按照约定将所收到刘均的钱全部退还给刘均,只于2013年4月23日退了刘均10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刘均、潘宏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存量房买卖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刘均、潘宏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潘宏出具的收据2张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原告刘均与被告潘宏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经白沙湾街道司法所调解,双方就合同的未尽事宜重新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将原告支付的20000元定金纳入了原告已付的120000元房款内;同时,原、被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书面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双方终止交易后,被告应将所收到原告的钱退还给原告。白沙湾街道司法所的调解该协议以及双方当日签订的补充书面协议,是对《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变更和完善,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按补充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终止交易后16日退还刘钧已付购房款120000元,现被告只退还原告100000元购房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欠20000元购房款,原审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3年4月2日已补充约定终止交易、退还购房款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500元、中介费6525元、租房租金3600元、办理婚姻证明工本费72元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刘均因终止购买潘宏所有的位于马鞍石长江纸业29幢2层3号房屋的预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为571元,由被告潘宏承担371元,原告刘均承担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直付原告。上诉人潘宏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双方在短信中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宏与被上诉人刘均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经白沙湾街道司法所调解,双方就合同的未尽事宜重新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将被上诉人刘均支付的20000元定金纳入了刘均已付的120000元房款内;同时,上诉人潘宏与被上诉人刘均在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书面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双方终止交易后,上诉人潘宏应将所收到被上诉人刘均的钱退还给刘均。白沙湾街道司法所的调解协议以及双方当日签订的补充书面协议,是对《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变更和完善,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按补充书面协议约定,上诉人潘宏应在双方终止交易后16日退还刘均已付购房款120000元,现潘宏只退还刘均100000元购房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审判决潘宏退还尚欠刘均的20000元购房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潘宏上诉称双方在短信中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与双方签订的书面补充协议不追究对方责任的约定不符,且被上诉人刘均也不认可该短信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