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69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覃海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游碧勇,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覃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17日双方在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个性强,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原告在浙江给母亲和儿子打电话问候时,被告误以为原告给其前夫打电话,顿时大发雷霆。2010年8月,原告在其朋友家洗澡,突然晕倒,被告却视而不见,漠不关心。2012年9月10日原告的儿子到家来玩,被告却装作没看见,还拿菜刀威胁原告的儿子。同年11月,原告为伺候躺在病床上的奶奶,回家拿棉絮到门面上住,被告晚上十一点过回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不顾原告手术出院不到一星期,将原告按在地上打,还用脚跪在原告心口上。2013年2月28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用拳头打原告,抢原告的手机,将原告的衣物甩在绿化带,后派出所的警察来后才平息了事。今年6月被告出去,8月才回来,后来原告得知被告与一女人一起居住在大北街“巴黎春天”附近,该女人还公开打电话骂原告。从2012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且原告多次回家,被告都将房门反锁,致使原告有家难回。被告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东坡区桐花巷360号的安置门面1间归原告所有,金辰花园19幢1单元302号安置住房1套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2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有夫妻感情,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门面及住房系家庭共同共有,还有被告女儿的份额。如要离婚,需家庭三人平均分割。夫妻无共同债务。如原告坚持离婚,则财产按三人分割,原告要求分割1间门面则补偿被告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5月,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到浙江其打工处去,原告到浙江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17日双方在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09年12月被告及其女何某(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将户口迁入现居住地。婚后被告继续在浙江打工,原告也随同被告在浙江生活。2011年7月双方从浙江回眉山装修房屋,同年8月被告又到浙江打工,于2012年年初回眉山。2012年9月原告的儿子到家里来玩,被告误认为是小偷,并叫其滚出去。同年11月,双方因两床棉絮发生争执。11月20日双方因离婚事宜发生纠纷,东坡区大石桥派出所接警后到场进行了调解处理。大石桥街道旭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年10月13日出具调解情况报告,主要载明:原、被告婚后双方在照顾自家孩子方面产生分歧,再因感情不合,双方要求离婚,社区调委会多次调解失败。原告从2012年9月起因照顾其生病的奶奶未再回家居住。原告根据其手机收到的陌生电话号码发送的短信内容及原告从被告手机转发到自己手机上的短信内容,认为被告有第三者且被告与第三者有同居的事实。原告对其主张的债务2万元,提供的证据有短信内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另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位于东坡区桐花巷360号的安置门面一间和金辰花园19幢1单元302号安置住房1套系政府安置给原、被告及被告女儿何鑫。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布沙发一套、餐桌一套、茶几一个、天然气炉具一套。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结婚证、调解情况报告、接(报)处警登记表、短信、商业用房安置合同、住房安置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婚姻基础。婚后共同在浙江生活几年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2012年双方相继从浙江回眉山生活后,在处理各自小孩及生活琐事上有了分歧、争执。主要因双方沟通较少所致,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包容,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充分,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一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