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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曾立军与宁波繁征机械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立军,宁波繁征机械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立军。委托代理人:杨政。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繁征机械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征。委托代理人:杜方兴。上诉人曾立军与上诉人宁波繁征机械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1日,曾立军与繁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繁征公司雇佣曾立军从事搪壳工作。合同期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2月16日,曾立军进入繁征公司工作,但未安排曾立军进行上岗体检。2011年7月27日,曾立军在横溪卫生院进行公司组织的职工在岗期间健康体检时,发现疑似尘肺。2012年4月18日被宁波市第二医院诊断为矽肺一期,2012年6月21日被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同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鉴定费300元由曾立军垫付。曾立军为繁征公司提供劳务至2011年8月,之后双方因为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等事宜发生争执,曾立军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繁征公司。2012年11月6日,曾立军就工伤赔偿问题提出劳动仲裁,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要求与繁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78元。曾立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繁征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895.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606元、交通费693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09952.30元,同时由繁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繁征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劳动仲裁中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未作处理,基于劳动仲裁前置的要求,曾立军该部分的诉求应由曾立军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二、曾立军在进入繁征公司之前长期从事粉尘工作,同时在体检中也已发现两肺发生严重病变,说明曾立军所患尘肺是由于其自身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且发生在进入繁征公司之前;三、曾立军主张的工资标准缺少依据,医疗费、误工费等不实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四、曾立军至今未与浙江金华东阳市新亚特精密铸造厂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繁征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自2011年2月起曾立军既未向案外人浙江金华东阳市新亚特精密铸造厂提供劳务,也没有领取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本案中,繁征公司作为曾立军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繁征公司主张曾立军的职业病形成于进入繁征公司之前,缺乏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故不能免除其相应责任。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曾立军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尽管曾立军未办理病休手续,也未提供病历、病休证明等,证明其确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但考虑到繁征公司对支付曾立军三个月停工留薪工资表示认可,据此原审法院确定繁征公司应支付曾立军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伤致残的,可按伤残等级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按曾立军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270元计算,据此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128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510元。曾立军在劳动仲裁期间已经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繁征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曾立军要求繁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10个月平均工资,共计59560元。经查,医疗费部分扣除曾立军为治疗糖尿病、皮肤病等所花费的费用,其合理部分为1895.20元,由于曾立军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瑕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300元。曾立军所花费的鉴定费300元是其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应由繁征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繁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曾立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30375.20元;二、驳回曾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立军负担4元,由宁波繁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曾立军、原审被告繁征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曾立军上诉称:曾立军在繁征公司从事有粉尘危害的作业,经诊断患职业病,但繁征公司未给予曾立军职业病待遇,经曾立军追讨无果以致形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对曾立军停工留薪期时间认定错误,曾立军于2011年11月4日被确诊为疑似职业病,因此曾立军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应认定为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鉴定时间止;2.原审法院对曾立军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虽然繁征公司在2011年7月之前对曾立军的报酬是全部通过银行发放,但是在2011年7月以后繁征公司对曾立军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报酬,因此曾立军的工资标准应该是按6146元为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曾立军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判令繁征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895.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606元、交通费693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09952.30元;由繁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繁征公司上诉兼答辩称:1.曾立军实际在繁征公司从事有粉尘危害的工作的时间只有5个月,但按照职业病形成病例简历来看,矽肺病的生成不是在接触粉尘几个月内就可以形成的,而是由于长期吸入含有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引起,由此可以证明曾立军在进入繁征公司工作之前就已经患上了矽肺病。2.根据繁征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曾立军自1995年3月进入陕西省澄城县煤矿挖煤起,就开始接触粉尘,直至2011年2月离开原工作单位浙江金华东阳市新亚特精密铸造厂,曾立军已接触粉尘工作长达16年,因此曾立军所患的尘肺病不是在繁征公司上班后生成的。3.曾立军在写《仲裁申请书》之前,从未向繁征公司递交过《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直到曾立军向法院起诉时才以口头诉请形式提出要求与繁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直接判令繁征公司支付曾立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仲裁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繁征公司不需支付曾立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59560元。曾立军答辩称:曾立军虽然长期从事有粉尘危害的作业,但曾立军进入繁征公司工作时,繁征公司未对曾立军进行例行体检,违背了职业病防治法,因此繁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曾立军在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时,曾多次向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提出过要求与繁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繁征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立军在进入其公司工作之前曾患过矽肺病,因此曾立军的职业病待遇应该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繁征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曾立军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曾立军与上诉人繁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曾立军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曾立军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4日繁征公司送曾立军去体检时发现了疑似尘肺,要求转入正规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2011年12月2日该体检单位向曾立军出具了《疑似职业病告知书》,并告知曾立军不要再从事相关工作了。上诉人繁征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繁征公司也曾收到体检单位出具的曾立军《疑似职业病告知书》。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由于繁征公司认可其公司也曾收到过体检单位出具的曾立军《疑似职业病告知书》,因此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上诉人繁征公司虽辩称曾立军进入其公司之前已患有职业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繁征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曾立军经宁波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确认为矽肺壹期,并经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曾立军依法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曾立军职业病待遇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由于曾立军并未向法院提供其治疗职业病的相关病历以及病休证明,其也未向繁征公司办理病休手续,但鉴于繁征公司认可曾立军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曾立军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为三个月,并无不当。现曾立军上诉主张要求将其停工留薪期时间认定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9月28日,对此曾立军又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曾立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虽然曾立军主张其受伤前工资为每月6146元,但对此曾立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繁征公司提供的具有曾立军签名的工资清单来认定曾立军受伤前工资收入,并无不当。据此,对于曾立军要求繁征公司以每月6146元为标准支付其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7606元这一上诉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曾立军已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七级,而其受伤前每月工资为427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工伤职工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设置附加条件,且曾立军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已经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繁征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繁征公司仅以曾立军未直接书面通知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曾立军另行起诉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然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实际增加了工伤职工的讼累,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令繁征公司支付曾立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繁征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立军与上诉人宁波繁征机械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