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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吕金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赵鑫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57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钱尚军。委托代理人何芳芳。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投资人赵鑫杰。被告吕金洪。被告俞玉宵。被告张润平。被告赵鑫杰。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赵鑫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尚军、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赵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因购买无缝钢管需要,由被告吕金洪、俞玉宵担保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7.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按约定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被告张润平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51711.49元,尚欠借款本金1448288.51元及利息43900.00元(暂算至2013年3月4日止)未归还原告。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义务。被告赵鑫杰系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的负责人,应对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的借款承担补足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48288.51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7.95‰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止为3577.5元,逾期利息以1448288.51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925‰计算,复利以每季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9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3月4日止的利息为43900元);2、由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元;3、由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由被告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对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赵鑫杰对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足责任。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赵鑫杰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个人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打印件及被告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赵鑫杰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五被告的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日,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因购买无缝钢管需要,由被告吕金洪、俞玉宵担保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7.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3、2012年1月7日由被告张润平出具的保证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润平自愿为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已付清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扣划了本金51711.79元,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尚欠本金1448288.51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事实。说明:律师代理费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段最低标准计算后优惠收取60000元。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赵鑫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赵鑫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鑫杰系该厂投资人。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吕金洪、俞玉宵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95‰计算,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合同产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吕金洪、俞玉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1月7日,被告张润平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在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1711.79元,并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尚欠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负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鑫杰系该厂投资人,被告赵鑫杰应对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符合双方书面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赵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48288.51元及借期内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95‰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止)、罚息(以1448288.51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9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9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由被告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赵鑫杰对上述一、二款项在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被告赵鑫杰的其他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上述一、二、三、四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赵鑫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7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24720元,由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负担,由被告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