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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宏与戚天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戚天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宏。委托代理人:黄节操。被告:戚天野。原告王宏与被告戚天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的委托代理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天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信息调查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对借款期限、利率约定的事实。被告戚天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戚天野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和借款协议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戚天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天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宏借款本金5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戚天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