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与方志军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方志军,方志飞,方立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维夏路13号。法定代表人何如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海澄,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该行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方志军,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方志飞,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方立权,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桂东支行)诉被告方志军、方志飞、方立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飞、方志军、方立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桂东支行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方志军在原告农行桂东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14.0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履行通知书。被告方志军、方志飞、方立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农行桂东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3日被告方志军与原告农行桂东县支行签订2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二年,由方志飞、方立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农行桂东支行按约向被告方志军发放了借款20000元。被告方志飞向原告农行桂东支行借款后,未按原约定偿还原告农行桂东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止,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14.04元。经原告农行桂东支行多次催收,均未偿还,原告农行桂东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桂东支行与被告方志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方志飞、方立权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桂东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方志军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志飞、方立权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本金20000元,利息4814.04元(此利息为2009年1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计24814.04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志飞、方立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志飞、方立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志军追偿。如被告方志飞、方志军、方立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了为210.5元,由被告方志飞、方志军、方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