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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宿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尤本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尤本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庆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光辉,曾用名韩一勤,该公司刘庙新农村建设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尤本青,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本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宿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宿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宿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上诉;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一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合计130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