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超、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叶平。被告人陈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被告人王超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朱叶平、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3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徐家河社区某酒店附近,将1小包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丙。2.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述酒店附近,将1小包毒品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丙,由陈某乙代陈某丙前往交易。3.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述酒店附近,将1小包重约0.7克毒品冰毒和约三分之一颗毒品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现金500元及重0.517克的毒品麻古。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手机1只,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3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丙在的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杭州某酒店其入住8805房间内,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丙在其入住的上述8805房间内,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丙在其入住的上述8805房间内,容留陈某乙、陈某丁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乙、陈某丁、李某、董某、包思佳、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超犯罪所得赃款5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王超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云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沈志祥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XX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