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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淳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白某诉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淳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白某。被告訾某(又名紫某)。原告白某诉被告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某、被告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訾某经马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訾某仍有10000元未偿还,2013年4月19日被告给其偿还部分借款时,自己因急需用钱、为了得到还款,无奈向被告出具了两清条子,但现有10000元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5倍计算至偿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前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70000元、署名紫某)。被告訾某辩称,自己借款50000元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现已全部偿还,原告也给自己出具了两清条子,期间原告逼迫自己还钱,还让自己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认为原告不能再起诉自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訾某庭前提供借条一张(55000元、署名紫某)、两清证明一份(字迹已消,有指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偿还完借款。经庭审,原告认可70000元借条是逼迫被告出具的,原、被告均认为该借条不算数,应以55000借条为准。原告也认可两清证明系自己书写,但因笔有问题,现字迹已消。庭前,依被告訾某的申请,2013年10月17日本院对赵某二谈话笔录一份,2013年10月30日对赵某一的谈话笔录一份,均称原、被告之间借钱时不清楚,但还钱自己都在场,訾某已经把借款偿还完了,白某也给出具了两清的条子,并称之后谁不欠谁的。原告认为赵某二、赵某一都没说清当天还钱的钱数,赵某一未签字。被告认为赵某二所言属实,赵某一说的钱数不准确是因为赵某一中途出去了。对于赵某二、赵某一的谈话笔录,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即被告分次给原告偿还完借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两清条子,并称之后谁不欠谁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訾某作为借款人、马某作为担保人在白某处借款50000元,訾某向白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5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2年6月,原告将被告带到马家湾拘禁两三天,逼迫、殴打被告重新出具70000元借条。之后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偿还50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将钱款还清后,原告认可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称收到訾某偿还欠款50000元整,从今后两清,注明所有欠条作废,白某签名,赵某二作为中间人也签字,该两清证明字迹已消。本院认为:訾某在白某处的借款,訾某已偿还,白某也向被告出具了两清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10000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认可的自己给被告出具两清证明,原告称自己是不情愿书写的,无证据证明,该理由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虎审判员 王整风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娜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