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韩贵权与黄水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权,黄水桂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8号原告:韩贵权。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吴锋彬,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桂。原告韩贵权诉黄水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权委托代理人吴锋彬,被告黄水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贵权诉称,2006年3月4日,被告黄水桂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黄水桂至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暂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的利息10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水桂辩称,不是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而是2005年11月5日双方签定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后,原告给被告的办土地使用证费用,借条上也显示“生哥支地皮款”。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水桂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注明有“生哥支地皮款”。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和双方陈述辩解,本院查明,200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把位于广梅路边、新围村面积为555平方米的土地,以总价人民币四十万元整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3月4日被告黄水桂向原告韩贵权出具借条,收取原告10000元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原告至今没有办理到土地使用证。本院(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33号案已经认定200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借款10000元,是基于双方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产生的,不是借贷关系。原、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元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返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韩贵权1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贵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水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