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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长文与张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文,张振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37号原告曹长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志峰,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文书,调解等。被告张振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反诉、辩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曹长文诉被告张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曹长文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张振军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及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担保房屋的过户、转让、抵押等手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文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被告张振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长文诉称:2010年1月前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张振军将其新购的、位于张湾区红卫街办镜潭路46A号7栋3-2-2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的住宅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为此共向被告张振军支付购房款40万元,被告张振军也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了收条。随后原告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房。由于当时被告张振军刚办到房屋产权证不久,为了节省过户税费,双方就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前不久,原告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张振军却告知,因生意上资金紧张,已将房屋产权证押给他人借款,目前借款未还,无法拿回房产证,因而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依法要求确认原、被告关于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的交易行为合法有效,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张振军立即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用可以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振军辩称:我与原告曹长文原是朋友关系,原告曹长文所说的房屋买卖过程属实,我也同意过户,但因生意上资金周转紧张,我向另外一个朋友借款,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放在这个朋友的手上,我已经还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未还,我有固定资产1000多万元的厂房设备,我有能力还,我自己处理这个借款,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长文和被告张振军原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张振军经营上资金紧张等原因,曾先后向原告曹长文借款,2009年10月左右,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张振军用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张湾区红卫街办镜潭路46A号7幢3-2-2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毛坯房,以40万的价款抵给原告曹长文,房屋交付后,原告曹长文补足40万元给被告张振军,被告张振军于2010年1月18日给原告曹长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曹长文交来宜家天成购房款肆拾万元整。注”。2011年3月,原告曹长文将该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后原告曹长文要求被告张振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而成诉。另查,诉争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他项权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曹长文提交的收条、房屋查档证明、房屋装修书证若干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振军与原告曹长文协商一致后,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曹长文,原告曹长文支付了对价,被告张振军交付了房屋,经查,该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亦未设立他项权属,因此双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曹长文要求确认买卖行为有效、并主张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的诉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不动产,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按照不动产的交易习惯,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办理登记,被告张振军有义务协助原告曹长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曹长文要求被告张振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过户费用的承担,原告曹长文自愿负担,被告张振军亦同意,视为双方达成的合意,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长文与被告张振军关于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该房屋由原告曹长文所有;二、被告张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长文办理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户名过户到原告曹长文名下,过户时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曹长文承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6150元,由被告张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