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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少水与丁传炳、何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水,丁传炳,何成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86号原告:张少水,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传炳,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何成宝,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少水诉被告丁传炳、何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水及委托代理人鲁拥军,被告丁传炳的代理人XX、被告何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水诉称:被告丁传炳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照5%结算,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何成宝提供了连带担保,承诺尽快归还,然而时至今日,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拒还。为了能够使合法的债权得以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何成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丁传炳辩称:借款为10万元,并按5分息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何成宝辩称:借据是丁传炳出具的,借款是10万元,另4万元是利息,所以出具了14万元的借据。张少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丁传炳于2011年9月2日在张少水处借款共计1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5%,何成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丁传炳在出具借条时,张少水已代丁传炳支付他人4万元利息的事实。3、丁传炳、何成宝的人口登记信息,证明丁传炳、何成宝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丁传炳、何成宝对张少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丁传炳、何成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前,丁传炳因经营暂缺资金周转通过何成宝向张少水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5%,因未能归还,截止2011年9月2日,丁传炳尚欠张少水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4万元,丁传炳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少水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今借人丁传炳)何成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率。借款后丁传炳归还其1万元。后经张少水多次催要丁传炳均未能归还,为此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传炳向张少水借款14万元有丁传炳出具的借条且何成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以双方对已归还1万元利息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可,并从借款中扣除。债务人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期归还借款。现债权人要求其归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对其借款中10万元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中3万元主张利息因该3万元已为利息款,法律规定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重计利息,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虽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没有异议,但其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的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对此本院依法调整其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何成宝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何成宝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传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少水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二、何成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张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元1620合计3170元,由丁传炳、何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