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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尤某与成向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嘉峪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成向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嘉峪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尤某。法定代理人尤立新(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胥军,嘉峪关市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向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嘉峪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本市五一南路1908-6号。负责人吴世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雪芬,该公司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原告尤某诉被告成向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嘉峪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军、被告成向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成向羊驾驶甘B81X**号“俊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广汇小区东门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新华路的原告尤某、宋文婷相撞,造成尤某、宋文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尤某被送入四〇四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肱骨内上髁裂纹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等症。被告成向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42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0800元、5.交通费340元。法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后续治疗费7000元、2.伤残赔偿金34313.8元、3.鉴定费2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医疗费9428.17元是被告成向羊支付的,其当庭放弃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873.8元。被告成向羊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428.17元,有证据证实的诉请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成向羊驾驶甘B81X**号“俊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广汇小区东门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新华路的原告尤某、宋文婷相撞,造成尤某、宋文婷受伤。尤某被送入四〇四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肱骨内上髁裂纹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等症。经嘉峪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向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在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至7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认为应当计算30天。原告不能提交营养期限的证据,营养期限按被告认可的30天计算,营养费为6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5400元∕月*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标准,不认可2个月的护理期限。原告住院2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40天,护理费为72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6元计算,交通费为138元;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司法鉴定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是5000元至7000元的,本院确认6000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4313.8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49171.80元。另查明,被告成向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安远沟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向羊自愿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愿意放弃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费证明、工资条、诊断证明、病例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成向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向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及被告成向羊的过错程度,酌情保护8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9971.80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成向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嘉峪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某各项费用共计49971.8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38元、伤残赔偿金343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成向羊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成向羊负担216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成向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尤某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