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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贵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常某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92年农历腊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典礼仪式,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常某甲(已成年)和次子常某乙均系在校学生。双方在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经原告苦口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经常无度酗酒,且酒后殴打原告和子女,原告多次报警,但被告没有收敛,且被告多次因酗酒将共同承包的工程撂到一边不管不问。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法判决婚生子常某乙的抚养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腊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1993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常某甲(已成年)和次子常某乙均系在校学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份,被告常某某回老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应该相互理解、体谅,珍惜家庭的美满生活。双方分居时间不长,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杰鹏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