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87)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杜某某,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结婚,婚后生下一女李某乙,由于被告嫌弃是女孩,自此双方的生活就不得安宁,每天都在吵架、打闹中度过,被告对原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殴打原告,2012年3月20日被告把原告打回娘家,直到今天都没有给过原告娘俩生活费用,一分钱都没有给过,原告的生活靠借一些钱生存,但远不止这些,只能靠娘家的父母养活生存,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无法生活下去,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娘家已经住了一年半的时间,所有的生活费用及借的债务由李某甲担负其3万余元,女儿李某乙的生活费到18周岁至学业完成每月1000元,女儿生日是2009年12月29日,以上所有的费用和起诉费全部都由被告李某甲担负。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下:家有正房三间,厢房三间,家用电器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室内家具等物品共价值2万余元,总共财产不超过20万元,以上财产请法院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说的与事实不符,这3万元不能给,每月1000元不可能给,她说的双方的财产都是结婚前买的,不可能给。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供抚养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孩李某乙随谁居住生活有利。二、离婚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为李某乙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的保险,每年交1763元,从2010年7月15日开始交,共交了4年,被保险人为李琢涵。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当庭予以确认。2、古冶区景鑫幼儿园证明,证明孩子每月托费以前是260元,每年书费600元,从去年7月份开始上。今年9月开学涨到每月340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当庭予以确认。3、李某乙在开滦林西医院住院花2526元,住院9天,门诊票据120元,票据3张。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花费。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债务30000元,其中2009年6月6日借李庆军1万元,2009年6月8日陈亚光2万元。结婚用了。原告质证意见,我不知道。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所借债务系被告个人行为,借条中并无杜某某签字,该笔债务为被告个人所借。2、根据被告申请,查询了杜某某名下的存款情况:2011年9月19日存入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义庄分社10000元,2012年9月19日杜某某支取,2012年3月5日存入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义庄分社10000元,2013年3月5日杜某某支取。原告质证意见,在2009年10月买了一辆捷达车,当时钱不够,在吕家坨工商银行支取了我的婚前个人存款10000元,在2010年被告把这车又卖了。那10000元我花了,我们娘俩得生活。对查询结果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查询结果没有异议。全是婚后我挣的钱。我没买过车。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对存款20000元被杜某某支取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财产:美的牌冰箱一台、三洋牌37寸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4件)、电视橱一个、木制大衣柜一个。原告称被告家给30000元彩礼买的,我俩一起去的,钱一块把着,因为这是彩礼钱。被告称东西是在我们家放着呢,这都是我婚前买的,当时我们俩一起买的,原告拿着钱付的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9日生一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未供养其女抚养费。庭审过程中,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婚生女孩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居住生活,由李某甲自行抚养,原告杜某某可探望其女李某乙,探望时间每个月的第二个和第四个双休日的星期六上午九点接,星期日下午四点送。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为其女李某乙交纳保险,每年交纳1763元,两年合计为3526元;为李某乙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托费,每月260元,共计14个月,为3640元;每年书费600元;为李某乙在开滦林西医院治病支付医疗费2646元,以上款项共计10412元。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应准许。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探望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已被杜某某支取,扣除杜某某为其女李琢涵支付的托费、书费、保险费、医疗费合计10412元,余款9588元可作为双方分居期间李某甲应给付其女的抚养费用。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因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可视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应均等分割。被告主张的债务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用于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所借,故该笔债务系被告个人行为,由被告自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2009年12月29日出生)随被告李某甲居住生活,由李某甲自行抚养(自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杜某某将李某乙交与被告李某甲)。三、原告杜某某可探望其女李某乙,探望时间为每个月的第二个和第四个双休日的星期六上午九点接,星期日下午四点送(自判决书生效后开始执行)。四、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4件)、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杜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杜某某);美的牌冰箱一台、三洋牌37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电视橱一个、木制大衣柜一个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已在其手中)。五、被告李某甲所借债务由其自行偿还。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