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希武与王祝勋、臧金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孙希武。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王桂兵。被告王祝勋。被告臧金超。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来,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祝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原告孙希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臧金超、王祝勋、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XX、王桂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被告王祝勋并作为被告臧金超、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武诉称,2013年5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臧金超驾驶的鲁L×××××(鲁L×××××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329线诸城境内纵四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16G68**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鲁16G68**号拖拉机损坏,原告系该车车主。肇事车辆鲁L×××××(鲁L×××××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8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被告臧金超、王祝勋、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L×××××(鲁L×××××挂)号重型贷车的交强险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臧金超、王祝勋、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王祝勋系实际车主,被告臧金超系被告王祝勋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臧金超驾驶的鲁L×××××(鲁L×××××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329线诸城境内纵四路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李华亮驾驶的鲁16G68**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鲁16G68**号拖拉机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华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臧金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被告臧金超为原告垫付10093.47元。肇事车辆鲁L×××××(鲁L×××××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祝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华亮驾驶的肇事车辆鲁16G68**号拖拉机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孙希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车损。原告主张车损39280元,并提交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为证。经质证,四被告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二、关于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1200元,并提交诸城市物价局的收费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臧金超、王祝勋、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李华亮驾驶的鲁16G68**号拖拉机与被告臧金超驾驶的鲁L×××××(鲁L×××××挂)号重型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华亮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臧金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L×××××(鲁L×××××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金超系本案实际侵权人,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祝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故对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交应由被告臧金超、王祝勋、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予以连带赔偿。关于车损,原告提交的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能够证实肇事车辆鲁16G68**号拖拉机的损失,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物价局的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39280元、评估1200元,共计40480元。上述损失除评估费外,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6480元,应由被告臧金超、王祝勋、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臧金超为原告已垫付10093.47元,扣除该款,被告臧金超、王祝勋、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2638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希武车损4000元;二、被告王祝勋、臧金超、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希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6386.53元;三、驳回原告孙希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孙希武负担91元,被告臧金超、王祝勋、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