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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洞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方旭昶、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温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方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洞头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发文稿主管院长意见:庭长  意见合议庭意见:拟稿人: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某甲银行温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姚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方某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方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营个贷第210167号《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1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5.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事项。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同时特别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的针对其所有抗辩及根据上述法条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同日,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在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某丙公司为该笔借款���供物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如下两份抵押合同:1.2012信银杭温最抵字第2101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提供其所有的自有生产设备等设定最高额不超过2233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业经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温乙商抵字第2012234号;2.2012信银杭温最抵字第21016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提供其所有的自有生产设备等设定最高额不超过4000万的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业经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温乙商抵字201233号。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2信银杭温甲第210167号的《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方某某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等事项。另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某某费、诉讼费等由上列被告承担。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某丙公司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方某某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1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期内利息313549.89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452106.67,合计约765656.56元);2.判决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某某费46400元;3.判决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6233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对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方某某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1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期内利息313549.89元,逾期利息、复利均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5.6%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方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方某某的主体资格;3.被告某乙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主体资格;4.被告某丙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某丙公司的主体资格;5.被告某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某丁公司的主体资格;6.2012信银杭温最抵字第2101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温乙商抵字201234号),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2233万元);7.2012信银杭温最抵字第21016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温乙商抵字201233号),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4000万元);8.2012信银杭温甲第210167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某丁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营个贷字第210167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某乙公司就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0.《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方某某给付借款112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方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方某某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营个贷第210167号《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某某因归还前期押汇向原告借款11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5.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事项。被告某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同日,被告某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物的抵押担保,与原告分别签订2012信银杭温最抵字第2101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2���银杭温最抵字第21016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提供其所有的自有生产设备等分别设定了最高额不超过2233万元和4000万的抵押担保。抵押物的登记证书编号分别为温乙商抵字201234号和温乙商抵字201233号。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2信银杭温甲第210167号的《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方某某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等事项。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方某某开设在原告处的×××4706账户内汇入112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某某仅支付了50.11元的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方某某催讨无果,被告某丙公司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依约为被告方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方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期外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支付律师某某费46400元,因其不是实现本案债权而必须的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告对抵押物拍卖后所得价款在623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自愿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方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120万元、期内利息313549.8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若被告方某某未依法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自有生产设备(登记证书编号为温乙商抵字201234号和温乙商抵字201233号),所得价款在6233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97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507元,被告方某某负担46290元,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该4629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某某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叶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