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尹帅与高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帅,高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471号原告尹帅,男,1983年1月8日出生。被告高震生,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尹帅与被告高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张燕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震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尹帅诉称:2012年4月底至5月底,高震生先后向尹帅借款三次,金额共计80000元(含5000元手续费),并且承诺2012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手续费1500元。但高震生未还款,故尹帅诉至法院,要求高震生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高震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高震生向尹帅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尹帅75000元,另加倒卡手续费1250元(已给),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2012年9月23日,高震生向尹帅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高震生借尹帅80000元,并于2012年年底归还;手续费每月1500元,从10月份开始。庭审中,尹帅称:2012年4月28日,高震生以孩子上小学为由自尹帅处借款48000元;一月后,高震生又借走17000元;后,高震生又借走12000元;上述借款均是用尹帅信用卡套现取得;尹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出借款项扣除套现信用卡所交付的手续费;双方约定的手续费系尹帅实际损失,可以理解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2012年10月1日左右,高震生偿还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震生向尹帅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据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高震生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尹帅未明确说明手续费金额,故应以2012年6月21日高震生所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尹帅向高震生所出借的借款本金为75000元。高震生于2012年9月23日向尹帅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还款日期,故应当视为双方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变更。高震生于借条、欠条中均承诺支付手续费,可以说明高震生同意弥补尹帅因出借款项所受之损失,虽双方约定的“手续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现尹帅主张自2012年10月开始按照月1.5%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其计算利息的基数有误,高震生于2012年10月偿还的3000元应当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清偿,故尹帅应以72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高震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帅借款七万二千元;二、被告高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帅利息(以七万二千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尹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高震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