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强与被告尹承元、舒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 事 裁 定 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尹承元,舒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胡强,男,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怀化市。被告尹承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怀化市鹤城区。被告舒梓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强与被告尹承元、舒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强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原因是被告尹承元、舒梓刚的现住址不详,无法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确切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胡强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533元,减半收取11766.5元,由原告胡强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嘉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洲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