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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三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奕爱,梁泉成,黄翠莲,黄海燕,梁雅菲,劳高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奕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新××号。委托代理人韦福年,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泉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号,系受害人梁君奕的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翠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号,系受害人梁君奕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海燕,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号,系受害人梁君奕的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雅菲,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系受害人梁君奕的女儿。法定代理人黄海燕(系被上诉人梁雅菲的母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号。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劳高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武利镇××口坡队××号。上诉人罗奕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真和审判员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记录。上诉人罗奕爱的委托代理人韦福年,被上诉人梁泉成、黄翠莲、黄海燕、梁雅菲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波及被上诉人梁泉成,被上诉人劳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9时45分许,受害人梁君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85A**号两轮摩托车由灵山县武利镇往檀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利镇金穗路供销社加油站路段时,遇到被告劳高陈驾驶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自檀圩镇往武利镇方向行驶,两车相会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君奕和劳高陈受伤,其中梁君奕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1年12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事故进行勘验、调查,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了灵公交认字(死亡)(2011)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劳高陈、梁君奕两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能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事故发生,他们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他们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劳高陈和梁君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本次事故进行调解,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不予调解通知书。受害人梁君奕出生于1983年10月10日,生前系浦北县白石水镇双龙村委会农村居民,其受伤后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用去了医疗费38515.30元,住院期间家属2人在院陪护,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梁君奕驾驶的桂N85A**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韦静,事故发生当天是原告梁泉成将该车交给梁君奕驾驶。被告劳高陈驾驶的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罗奕爱,该车逾期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当晚19时许,被告劳高陈在没有经过被告罗奕爱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偷拿被告罗奕爱的车锁匙驾驶该车出来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劳高陈、罗奕爱均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3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梁泉成、黄翠莲、黄海燕、梁雅菲作为本案受害人梁君奕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劳高陈和梁君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被告劳高陈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受害人梁君奕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罗奕爱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以至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即被告劳高陈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劳高陈、罗奕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104620元(5231元/年×20年),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请求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3、梁雅菲的抚养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为37899元(4211元/年×18年÷2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梁雅菲的年龄为9个月零26天,至其年满18周岁还有17年2个月零4天,因此,其抚养费应当为36162.68元即[(4211元/年×17年)+(4211元/年÷365天×64天)]÷2人;4、医疗费,原告请求为38515.3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7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请求为524.20元(52.42元/天×10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请求为1048.40元(52.42元/天×10天×2人),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400元(40元/天×10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受害人梁君奕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梁君奕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泉成、黄翠莲、黄海燕、梁雅菲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8516.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奕爱作为肇事车辆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以至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即被告劳高陈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罗奕爱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梁君奕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不足部分的损失78516.58元(198516.58元-120000元),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劳高陈未经车主即被告罗奕爱的同意,在罗奕爱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偷拿车锁匙驾驶肇事车辆桂N99Q**号两轮摩托车出去上道路行驶,以至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被告罗奕爱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应当由被告劳高陈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劳高陈和受害人梁君奕在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劳高陈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9258.29元(78516.58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罗奕爱、劳高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梁泉成、黄翠莲、黄海燕、梁雅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劳高陈赔偿给原告梁泉成、黄翠莲、黄海燕、梁雅菲经济损失人民币39258.29元;三、驳回原告梁泉成、黄翠莲、黄海燕、梁雅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4元,由原告梁泉成、黄翠莲、黄海燕、梁雅菲负担人民币828元,由被告罗奕爱、劳高陈负担3776元。上诉人罗奕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劳高陈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其趁上诉人家人不在一楼大厅之机,窃取上诉人所有的桂N99Q**号两摩托车的锁匙,将摩托车盗窃外出。一审对被上诉人劳高陈当庭的多次陈述不作认定的分析,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劳高陈趁上诉人家无人之机,不经上诉人或上诉人家人同意,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盗窃的行为,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劳高陈为盗窃行为,上诉人罗奕爱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梁泉成、黄翠莲、黄海燕、梁雅菲对上诉人罗奕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泉成、黄翠莲、黄海燕、梁雅菲在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摩托车的钥匙一直是放在上诉人一楼的冰箱顶上,被上诉人劳高陈在上诉人罗奕爱家开的旅社干活跑腿,由上诉人付工钱给被上诉人劳高陈,由于上述关系,被上诉人劳高陈如果要开车,就自己去拿不需要问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劳高陈偷其车开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劳高陈在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劳高陈是偷开上诉人的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是其造成的,应该由被上诉人劳高陈承担民事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劳高陈是否偷开上诉人的摩托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劳高陈是否偷开上诉人的摩托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被上诉人劳高陈在上诉人罗奕爱家开的旅社做工,由于上述关系,被上诉人劳高陈平时也开上诉人的摩托车使用。事故发生当晚,被上诉人劳高陈用车没有问过上诉人罗奕爱,但上诉人摩托车的钥匙平时一直是放在上诉人家一楼的冰箱顶上,因被上诉人劳高陈是上诉人家的员工,基于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劳高陈是员工与雇主关系及平时被上诉人劳高陈使用上诉人车的习惯,被上诉人劳高陈不属于偷开上诉人的摩托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劳高陈使用其摩托车是默认的。上诉人罗奕爱称被上诉人劳高陈不经其同意擅自偷开该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经核实事故发生后,灵山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询问笔录,上诉人在陈述中也没有主张被上诉人劳高陈是偷车,也没有报警,上诉人在一、二审未提供推翻或否定灵山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询问笔录相关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罗奕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罗奕爱是N85A31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在被上诉人劳高陈使用N85A31号两轮摩托车之前,该车既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也没有投保交强险,不具备在公路上行驶的法定条件,但上诉人罗奕爱没有尽到合理注意和应有管理的义务,上诉人罗奕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身具有过错,应对该车由此引起的交通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奕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罗奕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华审判员  阮 真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香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