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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杨应飞与董必峰、徐福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飞,董必峰,徐福兰,周为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杨应飞,工人。委托代理人杨远、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必峰,居民。被告徐福兰,村民。被告董必峰、徐福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周为亮,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号**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应飞与被告董必峰、徐福兰、周为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董必峰、徐福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周为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飞诉称:2012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董必峰驾驶苏J×××××号轿车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与黄海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周为亮驾驶牌号为苏P×××××号后载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经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849元(其中董必峰垫付5000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董必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为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应飞无责任。被告董必峰驾驶的苏J×××××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徐福兰,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8456元、误工费7318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67460.18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为亮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事,原告是无偿乘坐的,要求赔偿没有依据。我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用去医疗费4万多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是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相应比例由法院酌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财物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且没有经过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董必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为亮驾驶的后载原告杨应飞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杨应飞和被告周为亮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0272.18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面部皮肤软组织严重撕裂伤。事故经射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董必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为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应飞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的评估,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应飞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部皮肤软组织严重撕裂伤,后遗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20厘米以上)为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60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及检查,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4、后续医疗(面部整容)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应飞与被告周为亮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均造成一定的损失,双方经协商,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的划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应飞在交强险限额中得赔偿款7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放弃要求周为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周为亮另案诉讼,在交强险限额中得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董必峰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徐福兰,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期限内。原告杨应飞在江苏吉华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叉车工工作,月工资3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必峰垫付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董必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杨应飞的伤残等级,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等情况,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福兰将其所有的车辆给未取得驾驶证的的被告董必峰驾驶,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本案原告起出交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董必峰赔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①医疗费:20272.1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8元/天=666元。③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④护理费:(74天+30天)×29677元/年÷365天=8456元。⑤误工费:90天×29677元/年÷365天=7318元。⑥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4年=118708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⑧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62560.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应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0000元,合计70000元。二、被告董必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应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4792.12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实际赔偿59792.12元。三、被告徐福兰对被告董必峰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为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汇至原告杨应飞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帐号62×××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董必峰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审 判 长  龚宏伟审 判 员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