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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于庆涛与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涛,刘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于庆涛。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强。原告于庆涛与被告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涛的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涛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借我现金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刘国强2010年12月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被告刘国强向原告于庆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强偿还原告于庆涛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召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