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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诉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张起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振江,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辰区瑞景居住区的瑞景15号地小学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小学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即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每月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直至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累计付款到工程总造价的97%,预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于2008年11月14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单》,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经双方结算,该项目的竣工结算价为17571207元,并明确无违约款和甲供材料款,同时约定本工程不留尾款。但是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10931元,尚欠工程款660276元未付,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工程款660276元;2、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14日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75049.1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辩称,首先,付款条件不成就,其付款条件为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其次,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应当是备案。再次,被告存在逾期竣工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小学项目,建筑面积为10019.6平方米、框架结构1-4层,共4栋,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总日历天数184天,合同价款17119471元;合同签署后,开工前15日内预付合同价的10%作为款预付款,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每月按工程形象部位进度拨付已完工程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累计付款到工程总造价的97%,预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008年11月4日,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对食堂、办公楼、教学楼工程进行了共同核查均符合工程标准,并同意验收。2010年7月12日、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甲方)、被告(见证方、委托建设方)以及案外人天津市北辰区教育局(乙方)签订《维修补偿协议》,约定涉案小学项目,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0万元,涉案工程所出现的一切影响能够的功能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所有土建施工问题(由甲方施工遗留的除结构安全问题外),均由乙方负责,此费用不再增加。此协议见证方为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协议执行后,该工程结算见证方不再扣留甲方维修费,此协议为最终写,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纠纷。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单》,对涉案小学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价值为17571207元,并明确无违约款和甲供材料款,规定该工程不留尾款,详见2010年7月12日渔阳、北辰教育局以及安居办维修补偿协议。截止至2013年3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10931元,尚欠工程款66027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08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被告未提异议。庭审中,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数额660276元无异议,但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原告所剩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累计付款到工程总造价的97%,预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因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对于被告抗辩备案是工程竣工的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节,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该合同未规定利息计付标准,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未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60276元;二、被告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60276元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9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该工程未经验收备案,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给付涉案款项条件。再有,涉案工程招标文件项目第一章对文明施工费有明确规定,文明施工费是包含在工程款中的,应将上诉人已给付的文明施工措施费386200元从本案判决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因一审期间未涉及该费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称,文明施工费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工程款以外的费用,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另行主张该费用的权利。上诉人并没有把文明施工费的票据依据规定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此票据无法支取该费用。上诉人是否缴纳该费用被上诉人不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部分书面材料以及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的文明施工费386200元,该款应从本案判决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被上诉人称未取得该费用,不同意该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双方当事人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了共同验收,该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并已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被上诉人请求给付涉案工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文明施工费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涉案文明施工费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因一审期间未涉及此节,二审应从一审判决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对于该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从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领取该费用的手续,且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予以否认并保留索取该费用的诉权,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可就此节费用另行解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