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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润昌农商行与高文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俊兰,高文才,高付彬,靳双杰,高文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牛俊兰,女,1969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文才,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付彬,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靳双杰,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文豹,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牛俊兰、高文才、高付彬、靳双杰、高文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昌、牛俊兰到庭参加诉讼,高文才、高付彬、靳双杰、高文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李德光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XX支行)个借字(2012)第011171264号个人借款合同,于2012年6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0日,由被告高文才、高付彬、靳双杰、高文豹作为保证人,现因李德光于2012年9月1日已死亡,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6.2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因借款人已死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20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俊兰辩称:李德光在原告处的贷款我不知道,谁给他担保的我也不知道,他没往家里放过钱,他什么事没和我商量过。我现在没钱,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高文才、高付彬、靳双杰、高文豹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二、(聊润辛)个借字(2012)年第011171264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7页,(聊润辛)保字(2012)年第011171264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李德光于2012年6月27日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李德光借款13万元及被告高文才、高付彬、靳双杰、高文豹提供保证的事实。三、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农户基本情况、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各一份证明李德光和被告牛俊兰是合法夫妻及李德光借款是用于购煤及家庭经营。四、冠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李德光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德光于2012年9月1日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牛俊兰与借款人李德光生前系夫妻关系,李德光于2012年9月1日死亡。2012年6月27日借款人李德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2.0941‰。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李德光的委托,将130,000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12年6月27日被告高文才、高付彬、靳双杰、高文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自愿为李德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借款人李德光出现了符合(聊润辛)个借字(2012)年第011171264号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高文才、高付彬、靳双杰、高文豹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李德光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高文才、高付彬、靳双杰、高文豹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牛俊兰与借款人李德光系生前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李德光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取,原告并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购煤及家庭经营所用。被告牛俊兰虽称不知此笔借款,但既未提供此笔借款为李德光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与李德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此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牛俊兰与李德光的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李德光已于2012年9月1日死亡,故被告牛俊兰应对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请偿责任。被告高文才、高付彬、靳双杰、高文豹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借款人李德光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借款人李德光签订的(聊润辛)个借字(2012)年第011171264号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俊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按月息12.0941‰计算,2013年6月21日起及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2.0941‰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文才、高付彬、靳双杰、高文豹对被告牛俊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四被告有向被告牛俊兰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芸审判员 和宪德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祥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