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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湾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君强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湾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强。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冷新梅、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沙湾区福禄镇干坝子村11组(原福禄镇花林村4组)非法无证采伐三株疑似桢南树并非法无证运输出沙湾境内准备出售营利,在沙湾区福禄中学附近被福禄森林管护站的李君强、张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三人查获,李君强未按其职责要求上报区林业局和林业公安分局,而是安排了张某某、彭某某二人私下和朱某某交涉,在收取朱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现金后将朱某某及运输车辆放行,且当天由李君强决定将此8000元私分,李君强分得3000元,张某某、彭某某二人各分得2500元。2、2011年11月,朱某某在沙湾区福禄镇观房寺村(原沙湾区红阳乡)6组无证采伐一株疑似桢南树,为避免被查获或者被查获后不受处理,采伐前,朱某某主动到福禄镇林业站办公室去找李君强。最初只见到张某某,朱某某告知意图后请张某某给予方便,张某某叫朱某某直接找李君强交涉。张某某电话联系李君强后,二人直接面谈交涉,在李君强收取朱某某给予的3000元现金人民币后同意了朱某某的请托。事后李君强将收取的3000元分给了张某某1000元,个人实际占有了2000元。、3、2013年5月初,朱某某通过沙湾区福禄镇大坪村七组村民喻某某(曾用名喻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福禄镇大坪村七组小地名“润楠沟”无证采伐两株疑似桢南树。李君强于5月3日接到举报后向区森林公安分局报案。李君强在区森林公安分局未结案的情况下私自同意了喻某某的请求,将此两株疑似桢楠树由朱某某非法运输出售,并接受朱某某给予的由喻某某转交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个人占有。2013年5月28日,经国家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沙湾区福禄镇大坪村七组“润楠沟”被采伐的两株疑似桢楠树均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4、2013年5月19日,朱某某再次通过喻某某的介绍,在沙湾区福禄镇大坪村七组小地名“黄角湾”无证采伐五株疑似桢楠树。为避免被李君强查获或者查获后不上报有关部门处理,事前朱某某请喻某某给李君强打招呼。李君强在接受朱某某给予的由喻某某转交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2000元钱后同意了喻某某的请托,并将此2000元个人占有。2013年5月28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沙湾区福禄镇大坪村七组“黄角湾”处被采伐的五株疑似桢楠树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案发后,李君强上缴了非法所得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君强在担任福禄镇林业员和管护站站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4000元,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故意放走他人非法砍伐、运输的木材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七株,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君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君强利用担任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森林管护站站长、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林业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喻某某(另案处理)索取、收受他人钱款四次,累计金额人民币14000元,其中个人占有8000元。同时,其滥用职权,对非法采伐、运输出售疑似桢楠树和桢楠树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或不予上报处理,致使国家珍稀野生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月,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沙湾区福禄镇干坝子村11组(原福禄镇花林村4组)非法采伐三株疑似桢南树后,准备运出沙湾境内出售营利,李君强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一起在沙湾区福禄中学附近将运输疑似桢楠树的车辆挡获。朱某某找到李君强,李君强指使张某某、彭某某出面“处理”(收钱放人)。后张某某、彭某某向朱某某索取8000元好处费后,将朱某某及运输车辆放走。事后,经李君强决定将索取的8000元私分,李君强分得3000元,张某某、彭某某各分得2500元。2、2011年11月,朱某某在非法采伐沙湾区福禄镇观房寺村(原沙湾区红阳乡)6组一株疑似桢南树前,为避免被查获或者被查获后不受处理,到沙湾区福禄镇林业站办公室找到李君强、张某某说明意图后,李君强向其索取3000元好处费后同意了其请托。事后,李君强分给张某某1000元,剩余2000元个人占有。3、2013年5月初,朱某某通过村民喻某某介绍在沙湾区福禄镇大坪村七组“润楠沟”(小地名)处非法采伐疑似桢南树两株,李君强接到举报后向区森林公安分局报案。在区森林公安分局未结案情况下,李君强接受喻某某的请托,私自同意出售此两株疑似桢楠树。朱某某将两株疑似桢楠树运输出售后,通过喻某某转交给李君强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4、2013年5月19日,朱某某再次通过喻某某介绍,在沙湾区福禄镇大坪村七组“黄角湾”(小地名)处非法采伐五株疑似桢楠树。为避免被查获或者查获后不上报有关部门处理,事前朱某某请喻某某给李君强打招呼,李君强索取朱某某给予的由喻某某转交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后同意了喻某某的请托。5月20日,公安机关将朱某某非法采伐的五株疑似桢楠树查获。2013年5月28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沙湾区福禄镇大坪村七组“润楠沟”处被采伐的两株疑似桢楠树和“黄角湾”处被采伐的五株疑似桢楠树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案发后,李君强上缴了个人受贿所得全部赃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初查呈批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君强因涉嫌受贿犯罪被依法立案侦查后,分别被采取强制措施。2、乐山市森林公安局沙湾区分局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3日,李君强向公安机关报案,有人在沙湾区福禄镇大坪村七组偷砍桢楠树;2013年5月20日,福禄镇派出所在福禄镇大坪村7组移民安置点处将装运桢楠树的运输车辆和桢楠树查获。3、学历证明、聘用合同书、考核登记表、工资变动审批表、工资介绍信、聘任函、任职文件及个人综合材料、沙湾区福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李君强系大专文化,2001年退伍后进入福禄镇林业站工作,2004年3月至2008年任福禄镇林业站站长,2008年机构改革后,在福禄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林业岗位工作,在任林业员期间兼任福禄镇天然林管护站站长,属四川省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工作职责是负责辖区林木、林地管理,负责林业手续的报批和天然林资源的管护等,2013年6月21日被任命为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试用期三个月)。4、乐山市沙湾区天保工程二期森林管护管理办法证实:沙湾区各乡镇设立管护站,站长由从事林业岗位的人员担任,管护站的职责有坚决、及时制止盗伐滥发和私自收购木材等违法行为,并迅速将上述案件报区林业主管部门,积极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查处工作等。5、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暂扣财物)证实:李君强退赃8000元。6、鉴定聘请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1504)号、(150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沙湾区福禄镇大坪村七组“黄角湾”处和“润楠沟”处被砍七株疑似桢楠树树种均为樟科楠属楠木,又名桢楠,属国家Ⅱ重点保护植物。7、被告人李君强的户籍证明证实:李君强的出生日期及其他相关户籍信息。8、沙湾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桢楠树属国家Ⅱ重点保护植物,2011年至2013年期间,沙湾区福禄镇未批准采伐过桢楠树,天然林类桢楠树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林业站(林业岗)及管护站有执法权,但无处罚权,林业采伐人经当地乡镇林业部门申请办理采伐手续,再由乡镇林业部门向林业局申报办理采伐、运输手续后方可采伐、运输,根据采伐方量,林业局收取育林基金费,乡镇林业部门无收费权。9、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悔过书证实:2011年7月左右,接到举报有人在干坝子村(原来的花林村)偷桢楠,二人与李君强一起将截获的拉桢楠树的车押至福禄中学后面公路上。拉桢楠树的人提出不要往上报,愿意出钱解决,李君强让二人处理(暗示二人收钱放行)。二人和朱某某商量,让朱某某出8000元放行,朱某某给了二人8000元就拉着桢楠树走了。事后二人与李君强把钱分了,李君强分得3000元,二人各分得2500元。张某某另证实,此次事情发生后过了一段时间,朱某某到福禄镇办公室找李君强时其恰好在,朱某某说要在福禄镇红阳弄桢楠树运走,其让朱某某去找李君强解决此事,后李君强在福禄镇林业站办公室对其说收了朱某某3000元,并给了其1000元。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在福禄镇花林村为朱某某装运三株桢楠树,在福禄中学后面公路上被一辆面包车拦下问其手续,李君强来后其对李君强提出自己不是老板,没有手续,干脆出点钱把其放了。李君强他们让其把老板喊来,其打电话告诉朱某某车被福禄政府的人挡了,可能要出点钱,李君强他们叫朱某某去商量一下,朱某某就到面包车那里和车里的人商量,不久就放其和朱某某走了。朱某某后来对其讲出了8000元才摆平这件事,朱某某很恼火。这次过了几天,朱某某又叫其到花林村同一地方拉了两趟桢楠树,拉的株数不是8株就是11株。其问朱某某会不会被查,朱某某说已经和福禄林业站的人商量过了,对方同意朱某某还在花林村弄点桢楠树,弥补朱第一次遭的8000元的损失。2013年5月其到福禄镇大坪村拉过两次桢楠树,第一次是两株,第二次是五株,第二次去拉时被抓了。11、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左右,朱某某在沙湾区福禄镇大坪村七组润楠沟处砍伐两株桢楠树,当时李君强并不知情。农户在5月3日报了案,两株树没被林业公安扣走。李君强在5月5日打电话告诉其两株桢楠树公安已照相,让其找个买家把树卖了,并提出要那株大的桢楠树树头。其给朱某某打电话,朱某某说干不起,就是树头管钱,可以给李考虑1000元钱。朱某某请人将桢楠树运走后,拿了1000元钱让其出面给李君强,其在福禄镇街上将这笔钱给了李君强。2013年5月19日,朱某某在砍大坪村七组黄角湾处五株桢楠树前,打电话让其给李君强说一个好朋友要到大坪村七组整两三株桢楠树,给李君强1000元钱,叫李君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李君强说至少要两、三千元钱,其给朱某某说后朱答应给李君强2000元,李君强叫砍树之前把钱给他拿去,他啥子都不晓得,大家都不要认账。砍树前朱某某给了其2000元让其交给李君强,其叫爱人陈某某在福禄镇“幺四号”茶楼将该笔钱拿给了李君强。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受其丈夫喻某某的安排在福禄镇“幺四号”茶楼给了李君强2000元钱。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在福禄镇花林村砍了三株桢楠树准备运出去,被李君强、张某某、彭某某截获后将运输车辆弄到福禄中学旁一个小坝子里,张某某说等了其很久都不去和他们办交涉,说其不够意思,还说其要跑,于是其就走了,过后其驾驶员罗某某打电话叫其过去和李君强他们商量,其感觉李君强他们是要钱后就会放其走,就去问李君强怎么处理,李君强叫其找张某某,其到张某某和彭某某坐的面包车旁和张某某、彭某某商量,张某某问其咋整,其说出5000元,张某某说干不起,其又说6000元,张某某还是说不行,后彭某某说8000元,其同意后拿了8000元给彭某某就将其放走了。此次过了大概一两个月,其在福禄镇红阳看了一株桢楠树,同农户谈好价钱后,因上次的事情其怕被逮住,就先去李君强办公室找李君强。李君强不在,张某某在,其给张某某说准备在红阳整一株桢楠树,让张某某他们不要上报并放行,经过交涉,张某某同意了,并给李君强打电话。李君强来后问其咋整,其说拿2000元,李君强说要整就拿3000元,不行就算了,其就拿了3000元给李君强,第二天就把这株桢楠树弄走了。2013年5月3日,其通过喻某某介绍在大坪村七组润楠沟处砍了两株桢楠树,5月4日左右,喻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要请福禄林业站的吃饭,还要给李君强1000元勾兑费才能拉走那两株桢楠树,其给了喻某某2100元,其中含了给李君强的1000元。2013年5月19日,其通过喻某某介绍在大坪村七组黄角湾处砍了五株桢楠树,喻某某说要给李君强2000元,其将给李君强的2000元单独给了喻某某,不清楚喻某某是否将2000元给了李君强。5月20日,这五株桢楠树被公安机关查获14、被告人李君强的供述及其出具的悔过(罪)书证实:其2001年从部队复员后经沙湾区劳动人事局安排在沙湾区福禄镇工作,先后任林业站林业员,林业站站长,农业服务中心林业员、副主任,自2007年开始任福禄镇天然林管护站站长,主要职责是管护辖区内的林政工作,发现涉林案件及时查处并上报区林业局。有执法权,但没有处罚权。2011年6、7月份,其和彭某某、张某某在福禄中学后挡获朱某某偷运桢楠树的车,朱某某问其怎么处理,其让张某某去处理(意思是让张某某收钱放人),收了朱8000元,将朱放走。事后其决定将钱私分,其分得3000元,张、彭各分得2500元。2011年11月或12月,朱某某到其办公室找到其提出想在红阳买一株桢楠,让其给予方便(放朱某某离开其辖区)。朱某某开始说2000元能不能搞定,其没有开腔,朱某某又说3000元行不行,其同意后,朱某某将钱放在其办公室桌上就走了,其将3000元分给了张某某和彭某某各1000元。2013年5月初,福禄镇大坪村七组农户报案称有人偷桢楠树,其向区林业公安分局报了警,经林业公安取证后,责成农户将偷伐未遂的桢楠树收至家中,其叫喻某某找人将这两株桢楠树弄去卖了,喻某某在福禄镇街上给了其1000元封口费。2013年5月20日左右,喻某某给其说有个朋友在大坪村七组买了两株桢楠树,老板给其考虑了1000元,要其关照,其提出1000元太少,喻某某说给朋友再说一下,能不能再加点,后来喻某某的朋友给其考虑了2000元封口费,其到福禄镇街上“幺四号”茶楼从喻某某老婆陈某某手中拿的钱。15、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办案机关对李君强依法进行讯问及其过程、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累计金额14000元,其中个人占有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君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君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李君强所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李君强有多次索贿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2、李君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李君强积极退缴个人受贿所得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君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乐山市森林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李君强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后,依法将其犯罪的证据材料移交给了沙湾区人民检察院,在沙湾区人民检察院对其调查谈话、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其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但投案后在最初的调查谈话过程中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在随后的多次调查谈话和讯问过程中才逐渐做出供述,不符合自首应在自动投案后积极主动如实供述的法律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君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君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羁押时间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才审 判 员  向洪彩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杭 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