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尚殿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贤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殿荣,王贤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727号原告尚殿荣。委托代理人田其锐,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敏,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殿荣诉被告王贤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殿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殿荣诉称:2012年11月16日18时14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沿申浜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贤红驾驶号牌号码为皖N5XX**的小客车沿申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申浜路出明华路西约300米处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案外人王某某及乘某在其车辆上的原告尚殿荣受伤。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贤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尚殿荣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9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贤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贤红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起事故有两人受伤,案外人王某某已经使用了部分交强险,故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8时14分许,被告王贤红驾驶号牌号码为皖N5XX**的小客车沿申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申浜路出明华路西约300米处,被告王贤红左转弯时,与案外人王某某相撞,致二车损坏,案外人王某某及乘某在其车辆上的原告尚殿荣受伤。本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贤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尚殿荣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入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11月21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2年11月29日出院,后门诊治疗。2013年5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16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殿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肇事号牌号码为皖N5XX**的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王贤红。被告王贤红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另查明,原告尚殿荣自2007年5月起至2013年1月4日,居住于陈春路XXX弄XXX号。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告就职于上海民磊园林有限公司。案外人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被告王贤红、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该民事判决,因案外人王某某使用了部分交强险限额,故原告尚殿荣可以使用的交强险限额余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478.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50元。被告王贤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1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民事判决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有两人受伤,案外人王某某已经使用了部分交强险限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王贤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王贤红对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1,306.60元(扣除伙食费216元)。原告在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医院发生的医疗费60元,因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应为1,8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13天,每天20元,应为2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发前已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期2个月,护理费应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4个月,误工费应为6,48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有原告的票据实际发生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查档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三、关于交强险的赔付情况。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93,256元,已超过剩余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1,306.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23,366.6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无需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衣物损失费200元,未超过剩余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尚殿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478.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678.80元;二、被告王贤红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付原告尚殿荣医药费21,306.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73,397.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7,943.80元的70%计75,560.66元(已付601元,尚需支付74,959.66元);三、被告王贤红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付原告尚殿荣律师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尚殿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计1,440.50元,由原告尚殿荣负担445.50元(已付),由被告王贤红负担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